(2017)川101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谭忠义与冯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忠义,冯仕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8号原告:谭忠义,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冯仕建,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谭忠义诉被告冯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冯仕建所有的价值208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对案外人闵小平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财产闵小平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凤窝街8-2号房屋(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产籍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投资新民家园三期项目建设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9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又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给被告,以转账凭证为依据。双方约定2016年4月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冯仕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具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9万元是现金,6万元是转款。二、收条。欲证明被告借了原告15万元,其中9万元现金。三、转款依据。欲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15万元中,有6万元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四、新农村开发项目照片五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及该借款用于新民家园项目三期发放员工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证据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冯仕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新民家园三期项目发放民工工资,谭忠义于当日给付被告冯仕建现金90000元,冯仕建向原告谭忠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到借谭忠义人民币现金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用于新民家园三期项目发放民工工资)证人:钟会兰收款人:冯仕建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人冯仕建因投资新民家园三期项目急需资金发放民工工资,特向谭忠义借款150000元正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现金90000元整,转账60000元整)。以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为据,借款周期两月,从2016年2月7日到2016年4月7日止,借款人冯仕建自愿付谭忠义借款月息6分(即每月9600元利息)。借款人承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谭忠义于2016年2月7日向冯仕建转账支付60000元。被告冯仕建于2016年3月、4月分别偿还原告各15000元,共计偿还原告30000元。对原告举证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举证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忠义与债务人冯仕建就借款所进行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6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冯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审理的���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仕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谭忠义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从2016年3月8日起按本金13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从2016年4月8日起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0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70元,由被告冯仕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君审 判 员 张 飞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