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本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本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本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长垣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本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本成及其辩护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至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蒋本成先后三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滑县老庙乡南塔邱村南地陈某经营的木料场盗窃木材,并将盗窃的木材卖给滑县老庙乡老庙集北街祝某经营的木料收购市场。2017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蒋本成再次骑电动三轮车盗窃陈某木料场的木材时,被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的7立方米木料已返还被害人。2016年腊月份的一天凌晨时分,2017年2月4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蒋本成先后两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老庙集东头路北韩某经营的石材加工门市盗窃大理石板70块,并将大理石板放在家中自用。案发后,被盗大理石板已返还被害人。2017年2月3日凌晨时分,被告人蒋本成驾驶电动三轮车盗窃老庙乡孔村郭某囤放在家门口的网袋装玉米棒两袋。并将被盗玉米用于喂养家禽。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木料价值4250元、大理石板价值630元、玉米价值77元,合计价值为人民币495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本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扣押被告人蒋本成用于作案的捷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本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韩某、郭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本成的户籍信息、前科情况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指认所盗木料及木料现场照片、其家中发现的被盗大理石板及被盗大理石现场照片、被盗玉米现场照片、收到条、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杨树、大理石、玉米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本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本成在案发后退还了大部分赃物,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多次使用其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该电动三轮车属于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本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本成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新现玉米损失77元。三、作案工具捷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政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