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叶芬、虞成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叶芬,虞成勋,叶陈,潘淑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5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所地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1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5646-7。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叶芬,女,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虞成勋,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叶陈,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被执行人潘淑淑,女,汉族,1986年10月1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叶芬、虞成勋、叶陈、潘淑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叶芬、虞成勋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423800.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为止,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为37149.23元;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423800.5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陈、潘淑淑对被告叶芬、虞成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芬、虞成勋行使追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叶芬、虞成勋、叶陈、潘淑淑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叶芬、虞成勋、叶陈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潘淑淑名下苏E×××××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强制执行调解。本院对叶芬名下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幢XX室、叶陈名下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评估拍卖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虽查到被执行人叶芬、虞成勋、叶陈、潘淑淑名下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存款。叶芬、虞成勋、叶陈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潘淑淑名下苏E×××××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强制执行调解。本院对叶芬名下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幢XX室、叶陈名下昆山开发区XX花园XX号楼XX室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姚 磊人民陪审员 蔡志荣人民陪审员 朱晓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