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何军强与李海鸥、陈智武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强,李海鸥,陈智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1民初1116号原告:何军强,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李海鸥,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桂东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陈智武,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何军强与被告李海鸥、陈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何军强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海鸥因需资金周转在被告陈智武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且被告故意躲避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57.8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6月1日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陈智武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鸥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李海鸥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城市花园1栋701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李海鸥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智武的户籍地虽然在湖南省邵东县,但经查实,被告陈智武自2001年起一直经常居住在湖南省××县。故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南省邵东县,邵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海鸥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李海鸥的经常居住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海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黔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