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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庆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乐,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捕前住该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经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8日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庆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冀0109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庆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在逃),住所地藁城市通安东区34号,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技术咨询。该合作社成立后,未经依法批准,王某1伙同被告人张庆乐等人,在藁城区乡村发展代办员董某等多人,通过代办员向村民宣传在该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为引诱,在藁城区乡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庆乐担任该合作社副经理过程中,帮助该合作社吸收920人资金2618.232万元,张庆乐从中得代办费1万元左右,其中由张庆乐帮助该合作社直接吸收27人资金35.37万元,后张庆乐垫付该部分集资人35.37万元,造成集资人损失2582.862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张庆乐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张庆乐帮助汇银合作社吸收总人数920人、资金2618.232万元,其中包括由张庆乐直接吸收的存款人27人存款35.37万元(张庆乐已垫付),未退还资金2582.862万元。2、上述920名集资人证言、集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总额2618.232万元凭证。3、被告人张庆乐供述,我原是苍德村的邮政储蓄代办员,王某1找到我让我跟着他干。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我在王某1的汇银合作社担任副经理,我主要到村里找代办员去宣传,有时到代办点收款。董事长王某1对我说,这个合作社是邯郸汇田合作社的分社,邯郸汇田合作社资金雄厚,下属好多分社,董事长李某1田是邯郸市人大代表,合作社是中央批准的合法合作社,合作社开在藁城,有营业执照,手续齐备,正规经营,存款自愿,退款自由,一年年息5.04%,给代办员提成。到目前为止,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总共办理了大概1000多户,存款金额达3000多万元,办公地点先在藁城市通安街南头,2014年5月搬到了市府西路路北。储户都是藁城的,我知道的有北乐乡村、南乐乡村、南营村、庄货头村、织锦村。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把吸收的存款投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王某1自己操作。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经营什么我不清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有,是以合作社的名义让人们办理存款业务。藁城市汇银合作社2014年7月就没有返款,9月份就不开工资,王某1也不露面,什么原因也不说,我们也就回家了。我拿走的这些现金都给了汇银合作社的出纳杨青。汇银合作社的存款利息和代办员提成金额都是董事长王某1定的。我自己代办过苍德村10几户的存款30来万,我得代办费1万元左右。4、王桂林证言,2013年6月,王某1让我跟着他干,当他汇银合作社的经理,开始工资2500元,三个月后长成3000元。我去北乐乡、南乐乡、南营村、庄货头村、织锦村拿过吸收款,代办员我不熟悉,汇银合作社的存款利息和代办员的提成由王某1决定。5、郭某1伟证言,我还有一个名字叫郭某2。2014年3月5日,经朋友介绍到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上班,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王某1,他安排我的工作是开车拉着合作社的副经理张庆乐和会计徐红梅到藁城下边的村里找代办员吸收款,这钱徐红梅拿回合作社后,由徐红梅和杨青对完帐,她俩中的一个人把吸收款打到王某1的帐户,我干这工作一直到2014年8月,就辞职了。2014年6、7月份,王某1没有征求我的意见,就给合作社的员工和各村代办员发短信说他不在时,合作社的工作由郭某2负责,那时吸收款已经很少。我到藁城村拿吸收款的地方有北乐乡、南乐乡、南营村、庄货头村、织锦村,一般三四天去一次,最多一次拿四五万元,最少一次拿七八千元,总共拿了多少我说不上来。6、杨青证言,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汇银合作社的理事长王某1找我做出纳,我的工作就是收款,盖章。王某1负责全面工作,副经理有张庆乐,还有王和平(身份证名字叫王桂林),他在2014年1月份左右就不干了,换成一个叫郭某2的,他的真实名字叫郭某1伟。他们副经理的工作都是到藁城辖区村里给各村代办员做工作,让他们把钱存到我们合作社,也顺便把各代办点的款收上来,会计叫徐红梅,主要负责记账,也到各村代办点拿款。我不知道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无合法手续。汇银合作社以汇银合作社的名义办理存款业务,利息和奖励都由王某1定。我收的现款都存到王某1的两个农行卡里,汇银合作社吸收存款有3000多万元,吸收的存款都干什么,我不知道。7、秦朝澎证言,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我在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当司机,王某1是法人代表。我主要是开车拉着王会军、杨兴伟、郭红伟、张庆乐几个经理到南乐乡、北乐乡、南营、庄货头、赵家庄、织锦、苍德村找各村代办员吸收存款,具体怎么办的我不清楚。8、李某1田证言,我是河北汇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地点在邯郸市开发区。2013年5月,我陆续借王某1的款一千多万元,他以个人名义通过农行卡和中行卡把钱转账借给我。藁城市汇银专业合作社不是我的分公司,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借王某1的钱都用在房地产项目,王某1的利息都是1分,我现在已经还完他的帐了,最后一笔是2014年9月,我开始还账走的转账,后来都是王某1取走现金。9、董某供述,2013年3月,汇银合作社的王某1、王和平、张庆乐几次找到我家里,给我一些藁城市汇银合作社的宣传材料,向我介绍在藁城市汇银合作社存款的好处,说该合作社是邯郸市汇田合作社的分社,邯郸市汇田合作社实力雄厚,有房地产、服装厂等实体,在汇银合作社存款利息高、保险,存取自由。2013年6月,我做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庄货头村的代办员,帮助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代办点就在我家里。汇银合作社的法人和总负责人是王某1,经理张庆乐负责汇银合作社的宣传工作和具体业务,业务经理是王和平,业务员叫郭某2,会计是杨青,别的人我记不清楚。我办理汇银合作社存款时,我给藁城市汇银合作社打电话告诉这些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存款金额、存款日期、存款期限等信息后,汇银的业务人员把入股凭条给我送过来,再把存款取走,我把这些入股凭条交给储户。储户取款也是我先给汇银合作社打电话,把储户信息提供给他们后,汇银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给我送来钱,把入股凭条收走。汇银合作社取存款、送入股凭条主要是张庆乐,王和平、郭某1伟也去取过钱,我直接给的张庆乐、王和平、郭某1伟现金,没有银行转账,一年利息是5.04%,我共帮助汇银合作社吸收40多户110多万元存款。汇银合作社只给我提成,开始每万元给我180元的手续费,后来涨成240元,每次我把储户的存款交给业务经理后,马上给我提成,到现在为止汇银合作社给了我多少提成我记不清。10、李某2、边会巧、邓某、杨某2、岳宝群、薛某、赵某、孙某、贾某等人证言均证明:其作为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帮助该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过程与董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11、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注册的工商资料,载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本社成员种植农作物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销售本社成员种植的农作物,引进种植新技术、新产品,开展与种植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住所藁城市通安东区34号,核准日期2013年3月4日,成员出资总额860万元。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王某1)。13、被告人张庆乐的户籍证明。14、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乐在帮助藁城市汇银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庆乐已垫付部分集资人集资款,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庆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庆乐不服原判,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庆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庆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对张庆乐具有的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垫付部分集资人集资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张庆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