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娟、韩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娟,韩吉,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韩焕富,刘伟,冯岚,高红春,谭榜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汉族,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颖,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吉,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英,女,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清,男,汉族,1941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光荀,男,汉族,1994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焕富,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岚,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春,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审被告:谭榜明,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刘娟、韩吉因与被上诉人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冯岚、高红春、韩焕富、刘伟,原审被告谭榜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娟对赵伟的死亡不承担责任,韩吉、韩焕富、刘伟对赵伟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刘娟、冯岚、高红春垫付赵伟医疗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1、刘娟没有定作、选任和指示错误,不应对赵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次装修的面积、金额和具体内容等进行分析,刘娟等人的装修活动对承揽人并无法定强制资质要求。刘娟重视装修的安全问题,在装修合同中对施工安全提出了极为细致的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费用5000元以上由韩吉、谭榜明负责,刘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赵伟受伤的过程中,刘娟不在场,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娟、冯岚、高红春系合伙关系,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赵伟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毛小英只提供了张万珍、赵伟的租房协议,无张万珍本人的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房租交纳证明等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赵伟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条件;3、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一审主张误工费按83天计算,但一审法院在其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将误工费按照179天计算,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4、一审对刘娟等垫付款项性质认定有误。2015年6月25日2万元借款、2015年6月26日1万元借款均系借给韩吉,用于垫付赵伟医药费。2万元的借款虽未写明用途,但从其发生时间、刘娟实际支付的款项与总价款间的比例、借条文本内容看,可以认定系刘娟垫付赵伟的医疗费。上诉人韩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伟居住在农村,且新都区外贸公司宿舍并非赵伟打工的地方,无法证实赵伟在此居住,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合同相对方刘娟、高红春、冯岚承担责任过低。韩吉属于帮忙,整个工程与谭榜明分开后,韩吉的实际收入不到5000元。该装修合同约定了发生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比例,但韩吉未再看合同,而是直接签字。一审判决韩吉承担70%的责任不公平;3、赵伟发生事故处不属于韩吉的合同范围。该处系消防通道,属于违章建筑。赵伟虽然是韩吉通过刘伟叫来的,但不在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不应由韩吉承担;4、事发当天,韩吉不在现场,不存在让赵伟等人安装商铺外照明线管的行为,韩焕富不是管理员,而是水泥工;5、赵伟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明显过低;6、韩吉目前的状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岚辩称,同意刘娟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不同意韩吉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韩焕富辩称,同意韩吉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刘娟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伟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谭榜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红春未发表答辩意见。韩吉对于刘娟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刘娟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同意刘娟关于其无责的意见,案涉工程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人施工。刘娟垫付的医疗费只有1万元。刘娟对于韩吉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意见。韩吉并非帮忙,签订的合同是正常市场经济行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事发地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虽然韩吉不在现场,但其是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安排刘伟等人工作。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高红春未发表答辩意见。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吉等7人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相关费用均按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等共计855357.59元;2、诉讼费用由韩吉等7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刘娟、高红春、冯岚(甲方)与韩吉、谭榜明(乙方)签订了《福善缘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刘娟、高红春、冯岚将位于星辉东路××号商铺的装修以43000元(包工不包料,具体以装修图纸为准)人工总费用的价格交由韩吉、谭榜明负责。工期为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其中韩吉负责项目为水电、泥水工、拆除部分,谭榜明负责项目为漆工,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带。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费用5000元以上由乙方各负责人负责,事故费用5000元以下均由甲方负责承担40%,乙方各负责人承担60%。合同尾部乙方签字处为第一负责人韩吉,第二负责人谭榜明。合同签订后,刘娟、高红春、冯岚将施工图纸交给了谭榜明,谭榜明转交给了韩吉。韩吉因装修需要工人,韩吉遂找到刘伟,要求刘伟帮忙找工人,刘伟又找到赵伟。工人找到后,韩吉安排刘伟、赵伟到星辉东路××号负责水电管线的布置,同时韩吉的父亲韩焕富在现场为韩吉管理施工。韩吉与刘伟、赵伟约定的工资为200元/天。2015年6月25日8时许,韩吉让赵伟、刘伟、韩焕富安装商铺外阳光棚上照明灯的线管时,赵伟站在约四米左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安装完一处后,刘伟、韩焕富推动脚手架准备安装另一处的过程中,赵伟从脚手架上不慎摔下受伤。赵伟随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又转入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赵伟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26629元,其中2500元已经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赵伟的伤情于2015年9月15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于2015年9月21日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为730日,护理人数需2人/天。鉴定共用去鉴定费3000元。2015年12月20日,赵伟在家中因脑内出血死亡。一审另查明,毛小英系赵伟之妻,毛光荀系赵伟之子,赵云清系赵伟之父,现年74岁。赵伟之母已经病故,赵伟另有哥姐共计三人。赵伟于2014年3月起租住在新都区新繁镇××,收入主要以在成都市打临工为主。谭榜明系通过韩吉介绍认识的刘娟等人。《福善缘装修合同》及谭榜明、韩吉以及刘娟等人,均认可谭榜明与韩吉在装修中有明确的分工,谭榜明与韩吉有不同工作内容,相应的工人由各自寻找并各自支付工资。谭榜明负责漆工,完成工作内容后收取8000元的费用。2015年6月19日,韩焕富代韩吉收取了刘娟等人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0000元。2015年6月25日韩吉出具借条两份,从刘娟等人处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26日韩焕富从刘娟等人处借款10000元用于垫付赵伟医疗费。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认可韩吉垫付医疗费共计66800元(包含韩焕富2016年6月26日出具借条领取的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的陈述、福善缘装修合同、接(报)处警登记表、金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成联鉴(2015)临字第256号和成联鉴(2015)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收据、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公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借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刘伟、赵伟、韩焕富受韩吉雇佣,按韩吉的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并在韩吉处领取劳动报酬,与韩吉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刘伟、赵伟、韩焕富在从事韩吉安排的工作中,刘伟、韩焕富不顾赵伟仍蹲在四米左右高的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推动脚手导致赵伟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死亡。刘伟、韩焕富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刘伟、韩焕富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理,赵伟明知蹲在脚手架上移动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吉、谭榜明同刘娟、高红春、冯岚签订《福善缘装修合同》,约定刘娟、高红春、冯岚将星辉东路××号商铺装修的水电、泥水工、拆除、漆工四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43000元的总价格交给韩吉、谭榜明,要求其二人按刘娟、高红春、冯岚交付的图纸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韩吉、谭榜明同刘娟、高红春、冯岚在《福善缘装修合同》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即刘娟、高红春、冯岚与韩吉、谭榜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由于韩吉、谭榜明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刘娟、高红春、冯岚选任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韩吉、谭榜明,将相关工作交由其组织工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刘娟、高红春、冯岚交付给谭榜明、韩吉的定作内容不同,韩吉、谭榜明工作内容不存在交叉,费用不存在混同,各自雇请的工人亦不相同,韩吉、谭榜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系不同的施工班组。由于赵伟并非谭榜明雇请人员,赵伟与谭榜明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且谭榜明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故谭榜明不应当承担责任。韩吉与赵伟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韩吉作为雇主,应当对赵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高坠受伤后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对于赵伟的高坠损害确定刘伟承担10%的责任,韩焕富承担10%的责任,赵伟承担15%的责任,刘娟、高红春、冯岚承担15%的责任,韩吉承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刘伟、韩焕富系在为韩吉提供劳务过错中造成的赵伟的损害,刘伟、韩焕富的责任应由韩吉承担,故韩吉在该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同时,由于韩焕富、刘伟存在重大过失,其各自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与韩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一审法院认定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26629元,扣除已报销的2500元,为224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营养费1840元;4、护理费13200元;5、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计算,计算179天,总计16468元(92元/天×179天);6、死亡赔偿金,赵伟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6.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计为537976.5元;7、丧葬费25233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000元。以上总计825606.5元。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刘伟承担3000元,韩焕富承担3000元,刘娟、高红春、冯岚承担4500元,韩吉承担15000元。由于刘伟、韩焕富系在为韩吉提供劳务过错中造成的赵伟的损害,刘伟、韩焕富的责任应由韩吉承担,故韩吉在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刘伟、韩焕富应当对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主张的住宿费以及相应其他项目过高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的认定。韩吉主张垫付医疗费用总计70000元,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仅认可韩吉垫付医疗费总计66800元,因韩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金额,故对于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认可韩吉垫付66800元予以确认,韩吉主张的超额部分一审法院院不予确认。对于韩吉垫付的费用,刘娟、高红春、冯岚主张其中有10000元系赵伟受伤后韩焕富从其手中借支垫付的,其中有20000元系赵伟受伤后韩吉从其手中借支垫付的,故主张该30000元应当认定为刘娟、高红春、冯岚垫付的医疗费。刘娟、高红春、冯岚主张的30000元,其中10000元系韩焕富出具借条借取,但明确为韩吉垫付赵伟医疗费,且刘娟、高红春、冯岚主张认定为刘娟、高红春、冯岚实际垫付,故这10000元认定为刘娟、高红春、冯岚垫付,韩焕富无需再向刘娟、高红春、冯岚偿还该笔借款。韩吉出具的借条从刘娟、高红春、冯岚处借支20000元,未写明用途,且韩吉主张系借支用于支付应收工程款。因双方确实存在工程结算问题需要解决,故在该案中不宜直接认定为刘娟、高红春、冯岚垫付的医疗费,刘娟、高红春、冯岚可另行向韩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赵伟高坠事故受伤后死亡,刘娟、高红春、冯岚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刘娟、高红春、冯岚应当赔偿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前述各项费用总计为128341元,扣除前期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8341元;韩吉承担70%的责任,故韩吉应当赔偿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前述各项费用总计为598924.6元,扣除前期已经垫付的56800元,还应支付542124.6元。韩吉应当赔偿的费用,刘伟、韩焕富在其各自应当赔偿的8556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娟、高红春、冯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各项费用总计118341元;二、韩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各项费用总计542124.6元。韩吉前述赔偿义务,刘伟在8556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韩焕富在8556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7元,由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负担701.5元,刘娟、高红春、冯岚负担701.5元,韩吉负担2339元,刘伟负担467.5元,韩焕富负担467.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首先,韩吉在安监部门调查时及一、二审中均认可赵伟由其雇佣,与赵伟一同安装管线的刘伟在一、二审均陈述其与赵伟由韩吉雇佣,其工作均受韩吉指示安排,故一审认定韩吉系赵伟的雇主正确;其次,韩吉与刘娟、高红春、冯岚就案涉商铺装修签订合同,约定由韩吉负责水电、泥水工及拆除部分,按照装修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再次,韩吉主张赵伟发生事故时所作的安装工作并非其与刘娟、高红春、冯岚合同约定的安装范围,然而各方在二审中再次对于事故地点进行了明确,从一审提交的装修图纸及铺面平面图可见,该地点属于装修图纸载明的安装范围。虽然该装修图纸无韩吉签字,但韩吉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按照该装修图纸施工,由此可以认定赵伟在为韩吉承揽的业务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损害。事发时韩吉是否在现场不影响其作为雇主事先为赵伟等人安排工作,或指示他人对现场进行安排和管理,故韩吉关于其事发时不在现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吉主张事发地店属于消防通道,系违章建筑,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事发地点是否属于消防通道不影响其对于赵伟在其指示下工作受伤而应承担的责任,故韩吉的该主张不成立。因韩吉的父亲韩焕富系现场的水泥工,而该工种属于韩吉的承揽业务范围,故可以认定韩焕富也属于韩吉的雇员。从以上三点可见,赵伟在为韩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赵伟与韩吉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吉自述其并无水电安装的经验,但其仍然承揽水电安装业务,且未对雇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并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其雇佣的两名工人因操作不当致在高处作业的赵伟遭到人身损害,韩吉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赵伟在高处作业,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制止其工友的不当操作行为,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案涉装修承揽业务对于施工人资质不具有强制要求,但刘娟、高红春、冯岚作为定作人,未选择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人员或单位施工,而是选择不具备足够水电安装经验的韩吉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韩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娟、高红春、冯岚承担15%的赔偿责任,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自行承担15%的责任正确。刘娟主张根据装修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费用5000元以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而韩吉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所得仅为5000元,不应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雇员从事雇主的承揽业务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时雇主、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应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承揽人、定作人的合同约定不应作为其对受害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该装修合同对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韩吉、刘娟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在一审中提交的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公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赵伟在从事装修业务受伤的事实,以及刘伟关于双方经常一起做工的陈述,可以认定赵伟长期居住在城镇,工作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劳动,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刘娟、韩吉对上述事实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毛小英、赵云清、毛光荀在一审法庭调查时明确要求误工费按179天,即从赵伟受伤时起到死亡时止,一审根据其合理主张认定误工费179天正确,并非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刘娟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认定误工天数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娟垫付费用的认定。刘娟主张除了一审认定的10000元外,其还为赵伟垫付了20000元,依据为韩吉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但该借条未写明用途,且韩吉主张系借支用于支付应收工程款,因双方确实存在工程结算问题,故一审不在本案认定为刘娟、高红春、冯岚垫付的医疗费正确,刘娟、高红春、冯岚可另行向韩吉主张权利。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以外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娟、韩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9.33元,由上诉人刘娟负担2667元,上诉人韩吉负担370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