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蕾、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文忠、罗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蕾,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文忠,罗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蕾,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7日,刘家峡水电厂职工,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林(上诉人父亲),男,生于1948年10月13日,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同,男,生于1958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忠,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永靖县市政局职工,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审被告:罗仕鹏,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汉族,永靖县旅游局职工,住甘肃省。原审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德,该社职工。上诉人郑蕾和被上诉人陈文忠因与原审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将被上诉人陈文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应缺席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错判行为,被告陈文忠未答辩应判未到庭质证;二、原审错判行为,因上诉人离婚时私下约定所有外债都有陈文忠偿还,而庭审时其未到庭,原审根据何由认定不为真实呢?三、原审错判行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不假,但离婚后将外债约定由男方全部承担,而原审未经核实,未经到庭质证就枉法裁决共同承担债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陈文忠服判未作答辩。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利息18295.2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14.4%计算);2、被告罗仕鹏承担违约金450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春明路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按11.52%的年利率给被告陈文忠借款150000元,被告罗仕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3%为违约金,还款截止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基础上加收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原告县联社分支机构与被告陈文忠、郑蕾、罗仕鹏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文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1.52%,如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25%的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罗仕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被告郑蕾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尚欠借款126000元、利息18295.2元未还。另,2004年3月16日被告陈文忠与郑蕾登记结婚;2016年3月14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文忠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126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务为被告陈文忠与郑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郑蕾在借款时签署《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与被告陈文忠共同清偿,被告所述与陈文忠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陈文忠承担属共同债务人之间就共同债务分担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郑蕾对上述债务应与被告陈文忠共同清偿。被告郑蕾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仕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罗仕鹏应就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范围,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宜超出借款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仕鹏承担违约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忠、罗仕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综上判决:一、被告陈文忠、郑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5日利息18295.2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罗仕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仕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忠追偿;三、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被告陈文忠、郑蕾、罗仕鹏负担3176元,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蕾、被上诉人陈文忠及原审被告罗仕鹏与永靖县农村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郑蕾与被上诉人陈文忠理应共同偿还。但上诉人郑蕾与被上诉人陈文忠于2016年3月1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在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承担,陈文忠所借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属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郑蕾在《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抗辩双方离婚时有口头约定,债务由被上诉人陈文忠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郑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郑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春审判员 李建伟审判员 马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