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自喜与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喜,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800号原告陈自喜,男,汉族,1949年5月13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爱,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荣(特别授权),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松,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被告陈同庚,男,汉族,1938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被告陈付云,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同江,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被告蒲士正,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原告陈自喜与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745元(129682元×80%),其中医疗费用67347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0254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858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因卖树给被告陈同江、蒲士正,需要人手将树装车,当时是杨福毛、陈同发、陈同贵、陈有金将树装车,工作任务是将杉木从马路对面的田里搬运到车上,并委托杨福毛邀原告陈自喜一起搬树。当天11时许,原告陈自喜和杨福毛在一同搬运一根圆木,当时杨福毛走在前面,原告陈自喜走在后面,在车上放树时因放树时间不一致,前面的先放导致原告陈自喜从车上甩下,头部撞伤骨折,在蒋家卫生院初步处理伤口后送往怀化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当时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就搬树的工钱由谁支付没有进行约定,五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辩称,1、原告陈自喜的雇主是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当时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约定树是900元每立方米,装车费和运费由被告陈同江、蒲士正负担,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2、原告陈自喜是新农合参保人员,医疗费在治疗终结时已经报销,不存在重复要求赔偿;3、原告陈自喜已年满67岁,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范围,不存在赔偿误工费;4、原告陈自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5、原告陈自喜是因自己的过错受伤,不是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侵权造成的,无权要求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赔偿;7、原告陈自喜是因自己的过错受伤,应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8、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垫付44400元,该款应由实际雇主负担,故垫付款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陈同江、蒲士正辩称,1、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卖方负责将木材装载上车;购买价格是925元每立方米。故原告陈自喜称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就搬树的工钱由谁支付没有进行约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原告陈自喜提供劳务的对象是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而非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因为搬运费应由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支付;3、原告陈自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负相应责任;4、杨福毛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负相应责任;5、原告陈自喜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4、5、6、9、10、11,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应是陈同庚;对证据7、8,证明了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对于搬运费由谁支付约定不明。对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自喜、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同江、蒲士正提供的证据,未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因卖树给被告陈同江、蒲士正,需要人手将树装车,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找来原告陈自喜、杨福毛、陈同发、陈同贵、陈有金将树装车,工作任务是将杉木从马路对面的田里搬运到车上,树与车相隔40米,中间隔了一条溪,一边检码一边上车。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就搬树的工钱由谁支付约定不明确(搬运工杨福毛、陈同发证明搬运工资25元每立方米,卖树的价格900元每立方米。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在庭审中自认在每人搬运工资100元的基础上给陈自喜、杨福毛、陈同发、陈有金每人另增加支付了50元搬运工资。因为陈同贵脚抽筋退出,另外增加的搬运人员陈有庚的搬运工资100元是被告陈同江、蒲士正支付的。)。当天12时左右,原告陈自喜和杨福毛在一同搬运一根圆木,当时杨福毛走在前面,原告陈自喜走在后面,在车上放树时因放树时间不一致,导致原告陈自喜从车上甩下,致原告陈自喜头部、肩部受伤,在蒋家卫生院初步处理伤口后送往怀化市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当时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就搬树的工钱由谁支付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谁是雇主,五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赔偿。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自喜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周南喜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6日;营养期60日。原告陈自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如下: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花治疗费6734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误工费10254元(31191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8581元(10993元×13年×20%),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8082.47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陈自喜应负担30%的过错责任,故五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陈自喜的经济损失总额为82657.73元。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已支付44400元,五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57.73元。另查明,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卖树20.88立方米给被告陈同江、蒲士正,被告陈同江、蒲士正支付给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现金1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原告陈自喜的雇主。从民法学理论来说,确认雇主的原则主要是确定谁是所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人,谁接受劳务,并由谁支付报酬。联系本案,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就搬树的工钱由谁支付约定不明确,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均有支付搬运工资的行为;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与被告陈同江、蒲士正就搬运工作约定不明确,因为双方约定是一边检码一边上车,原告陈自喜同时为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提供劳务,五被告同时从原告陈自喜提供的劳务行为中受益,因为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需要有人搬树来完成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同江、蒲士正需要将树装车。综上所述,原告陈自喜的雇主是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故原告陈自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82657.73元,应由五被告赔偿,五被告并对陈自喜因此次事故所受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已支付44400元,五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57.73元。五被告并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赔偿原告陈自喜38257.7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对此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自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陈长松、陈同庚、陈付云、陈同江、蒲士正负担2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辉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辨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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