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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楷华、刘六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楷华,刘六俊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楷华,女,194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六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楷华控告刘六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川0121刑初234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经审查,自诉人王楷华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人刘六俊,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且人民法院已查封房屋、冻结银行账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六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经要求自诉人王楷华限期补充证据、期限届满后,自诉人未提交补充证据,故本案缺乏罪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王楷华对被告人刘六俊的起诉。原审自诉人王楷华不服,王楷华及代理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被执行人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农行金堂支行和工行金堂滨江路支行开设的按揭银行账户被查封后,农行为了发放贷款又为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开设新的账户发放贷款600万元,并协助该公司转移500余万元,另有1766840元于2016年1月26日被其他法院查封;2、刘六俊自2015年10月14日起将其面积16390.56平方米,价值9965万元的商铺进行转移抵押,获取巨额资金,但并未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履行还款义务;3、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系程序严重违法;4、刘六俊作为被执行人,也是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其在明知应当归还他人借款且多次收到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不仅拒绝、阻碍执行,并将公司按揭款500多万元进行转移,将公司商铺转移抵押获取巨额贷款,导致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无法执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自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表明,王楷华与刘六俊以及四川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结后,王楷华已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保障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故王楷华径行提起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1刑初234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乔审判员 江 建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