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全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军梁,王全有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452号自诉人延军梁,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沁阳市。被告人王全有,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延军梁以被告人王全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延军梁、被告人王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延军梁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全有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全有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自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告人王全有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书义务,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被告人王全有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全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告人拒绝报告财产,且拒不执行。被告人王全有在执行期间建造三间两层居住楼房。本��于2017年5月6日决定对王全有拘留15日,同年5月19日解除拘留(共执行拘留14日)。2、自诉人延军梁以被告人王全有拒不执行判决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请求依法追究王全有刑事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沁阳市公安局移送侦查,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3、到案后,被告人王全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部履行判决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沁阳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刑)撤案字【2017】00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申请书、(2011)沁刑初字第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送达回证、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查询房产��息表、执行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照片、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延军梁诉被告人王全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王全有拒不支付医疗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王全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全有全部履行执行义务,酌情从宽处罚。根据王全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