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文学与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学,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432号原告:吴文学,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伟,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吴文学诉被告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契税等费用16065元,并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今在银行16065元的存款定期利息2000元费用,代办中介费500元。共计1856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润广场津桥路7-6号1-9-1房屋一处,被告为房产证代办中介,原告向被告交纳16065元契税费用及代办费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然而直到目前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交纳契税费用,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得到房屋权属证。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于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本金16065元,代办中介费500元,同期在银行存款利息。共计1856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共计16065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国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实际金额以原告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文学于2012年10月15日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天润广场)津桥路7-6号1-9-1房屋一处,委托被告进行代办房屋产权证事宜,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契税15615元、房证费用350元等共计16065元。被告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一直未为原告代办房产证,故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办房产证并向被告交纳了各项费用,被告却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未履行其受托义务,属根本违约,应承担将原告已交契税等款项如数返还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6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这一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文学1606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文学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6065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沈阳国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红梅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