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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保军与郭辉、郭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军,郭辉,郭得军,汪秀勤,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92号原告:杨保军,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郭辉,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羁押于河南省豫东监狱。被告:郭得军,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郭辉之父。被告:汪秀勤,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郭辉之母。被告:陈刚,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原告杨保军与被告郭辉、郭得军、汪秀勤、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军,被告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得军、汪秀勤、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保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郭辉、郭得军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经被告陈刚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保军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辉、郭得军,担保人陈刚”。现因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辉辩称,涉案借款属实,借条上有被告郭辉、郭得军的签字确认,担保人是被告陈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因郭辉在监狱服刑,无法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等郭辉的父母来监狱探视时,郭辉会和家人商量,尽快向原告还款。被告郭得军、汪秀勤、陈刚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杨保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辉、郭得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陈刚进行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辉、郭得军、汪秀勤、陈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郭辉、郭得军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杨保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保军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辉、郭得军,担保人:陈刚,2014.11.1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郭辉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得军、汪秀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辉系其二人之子。现因被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保军提供的2014年11月1日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前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辉、郭得军向原告杨保军借款200000元,有郭辉、郭得军向杨保军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被告郭辉、郭得军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刚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确认,经本院庭后向陈刚本人进行核实,其对担保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陈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得军与被告汪秀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郭得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郭得军、汪秀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秀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亦无证据证明郭得军、汪秀勤曾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郭得军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确定为被告郭得军、汪秀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秀勤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且自借款发生后,被告郭辉已依约向原告杨保军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郭得军、汪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保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辉、郭得军、汪秀勤、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豆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