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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昌海诉四川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4民初1560号起诉人:刘昌海,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昌海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四川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起诉人运费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四川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分部于2014年3月12日和12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混凝土承运合同》,约定由起诉人为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分部运输施工所需的混凝土,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后,由被起诉人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运费,截止到2015年底,总运输费为1246025元,被起诉人四川省军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运费后就未在支付,也不与起诉人对账结算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日,起诉人作为甲方,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十分部作为乙方,签订了《混凝土承运合同》,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首先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则提交乙方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乙方加盖了“四川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十分部机械专用章”予以确认。四川省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十分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批准(或决定)设立的公司承担。因批准(或决定)设立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十分部的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叙永县境内,且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起诉人刘昌海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昌海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起诉人刘昌海可以向批准(或决定)设立宜叙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十分的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登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