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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执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郑春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郑春元,许梅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458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77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刘桂松,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郑春元,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梅玉,女,汉族,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执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郑春元、许梅玉借款合同纠纷(2016)津0103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一案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郑春元名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车辆也予以查封,但在银行财产、社会保险方面二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耀辉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