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务农。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车站南侧,因摊位摆放的位置问题与被害人甘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致甘某左肩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左耳廓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1133.84元、误工费148500元、伙食费18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16元、住宿费118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共计167647.84元。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甘某先打其妻子,其才打的甘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车站南侧,因摊位摆放的位置问题与被害人甘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致甘某左肩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左耳廓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5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公交车站路边摆摊,有个卖臭豆腐的女的摆的摊挨着我比较近,我就跟她说能不能往前挪一点,那女的就骂骂咧咧,她丈夫从后面过来用手推我、打我,先打了我鼻子一拳,后拿起我摆摊的塑料凳子砸我头上,塑料凳子当时就碎了,碎掉的塑料岔子把我头部、耳朵、胳膊、胸部都划伤了,之后抓着我的左胳膊拧、拽了一下,把我的胳膊弄脱臼了。卖臭豆腐的女的也动手打了我。之后我就报警了。2015年8月13日11时24分,被害人甘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12号刘某是2015年8月5日19时许在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车站旁动手打伤其的男子。2015年8月13日11时35分,被害人甘某从12张女性照片中,指认2号王某1是2015年8月5日19时许在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车站旁对其进行殴打的女子。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19时左右,我在三家店东口车站旁边的一个羊肉串摊吃饭时,一个卖臭豆腐的女人推着一辆三轮车停在我吃羊肉串摊的前面,卖羊肉串的男子对那个卖臭豆腐的女人说别挡着他的摊位,让卖臭豆腐的女人把三轮车往旁边推一推。卖臭豆腐的女人就骂那个卖羊肉串的男子,卖羊肉串的男子一直没说什么,后骂了卖臭豆腐的女人一句滚。后卖臭豆腐的女人的丈夫走过来说他在旁边停了半天了,边说边动手拿起烤羊肉串摊位上的铁钩子打了卖羊肉串的男子身上一下,他们就互相打起来,打了大概两分钟左右被人劝开了。卖臭豆腐的两口子接着骂卖羊肉串的男子,卖羊肉串的男子还了一句,卖臭豆腐的女人的丈夫就用拳头打了卖羊肉串的男子脸上一拳,之后又打在了一起。卖臭豆腐的女人用烤羊肉串摊上的塑料方凳砸卖羊肉串的男子,把塑料方凳砸成两半,卖羊肉串的男子就踹了卖臭豆腐的女人身上一脚,卖臭豆腐的女人的丈夫用一半的塑料方凳捅卖羊肉串的男子,后被人劝开,这时有人打110报警了。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晚上6点40分左右,我和丈夫甘某在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车站旁边的路边摆摊卖烤串,后有卖臭豆腐的把摊摆到我们的摊前,甘某就让卖臭豆腐的女人把摊往旁边挪挪,那女人就骂骂咧咧,那女人的丈夫过来动手推甘某,用拳头打甘某的脸,后来他们两人中有人拿起我家摊位前的一把红色塑料凳子砸甘某的头,凳子当时就砸碎了,甘某的耳朵、头上被打破了,我就报警了。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晚上7点多,我推着车到石景山区三家店东口车站旁边的路边卖臭豆腐,停在卖烤串的前面,那个卖烤串的男子让我滚,我和我丈夫刘某就与他发生争执并动手打起来了。5.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的疾病诊断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甘某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脱位、鼻骨骨折、左耳廓裂伤等;刘某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等。6.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某的户籍身份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五里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5日0时许民警在门头沟金涛连锁酒店将刘某抓获。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5日19时左右,我和我妻子王某1在三家店东口车站旁边推一辆三轮车摆摊卖炸臭豆腐,因我们的车停在一个卖羊肉串的摊位前,那个卖羊肉串的男子就骂我妻子,我就过去跟那人动手了,先踢那个男的但没有踢到,后低着头用拳头朝那人上半身乱打,具体打到他什么部位我也没注意,但绝对打到他了,我能感觉到。那个男的也还手打我,也是用拳头打我,我俩抱在一起互相打对方的头和上半身,之后我们被人拉开了,警察就到了。我看到对方鼻子出血了,别的没注意。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提出对被害人甘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检材来源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鉴定文书形式完备,故对刘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3.84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116元、营养费700元,共计4199.8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现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故意伤害甘某,致甘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所提医疗费、交通费,有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系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酌予考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伙食费、住宿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八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