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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成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985号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1301。法定代表人:朱传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杰,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成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管理费8442.19元及违约金10827.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负责悦府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46元,电梯等运行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逾期缴纳物业费用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比例缴纳违约金。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家园XXX住宅,建筑面积87.95平方米。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书面及上门催缴,被告始终不予缴纳,故成讼。被告王成杰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于2011年7月20日与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悦府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6元/月的标准缴纳物业费,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被告为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悦府家园XXXX的产权所有人,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87.95平方米,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欠物业费8442.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大悦城(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于违约金一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计25.32元(8442.19×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成杰给付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8442.19元,违约金25.32元,共计846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计141元,由被告王成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