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11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哲与营口市沥青拌合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营口市公路沥青拌合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11民初110号原告:金哲,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市公路沥青拌合站。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宏波,系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系该站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哲诉被告营口市公路沥青拌合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58000元下岗失业补偿金;2.补交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3.补交在职期间养老保险金的40%;4.补交在职期间工伤保险金;5.补交在职期间生育保险金。事实和理由:原告金哲于1994年4月,入职于营口市路达有限公司,营口路达有限公司隶属于营口市沥青拌合站,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无单独办公地点,也无独立牌匾,原告入职起,即在营口市沥青拌合站混岗,担任地磅员一职,属于一线重要岗位工人。在职期间,当原告工资达到百分之百缴纳养老保险的基数时,被告单位仍按60%交纳,被告单位违反《劳动法》等法规,拒不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工伤保险金。2015年12月,营口市沥青拌合站单方面解约,以上级单位营口交通局不允许在混岗为由,法定代表张宏波主持召开路达公司员工大会,提出两个方案:1.原告在内的路达有限公司员工拿出下岗补偿金集资,投票选出法人代表,自己组成单位,自主经营,与营口沥青拌合站再无交集。2.原告人在内的所有员工下岗,自找出路,单位补发补偿金。会议中,法定代表人张宏波提出给予员工思考时间,许诺再次召开员工大会,集体商议,事实却是,被告单位没有再次召开会议,而是由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李忠宝私下给每一位路达有限公司员工打电话,游说员工私下签写下岗协议。原告每次与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的通话中都没有同意被告单位的方案,并提出由于原告处于合约期间,在聘期间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约,在聘期间没有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决,属于违约,需双倍赔偿下岗失业金,并补发原告在职期间的40%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的请求。被告单位不予同意,由于大多数员工私下已签写下岗协议,在没有公开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此案已算通过,属于恶意隐瞒,情节恶劣,迫于无奈,原告于2016年1月签订下岗协议。事后,原告多次上访上级单位营口市交通局赔偿,交通局长拒不接待,副局长给予答复是受哪儿告哪告。2016年11月15日,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立案条件,不予受理为由驳回仲裁请求,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书面文件,特此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哲起诉被告营口市公路沥青拌合站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原告应当举证其与被告营口市公路沥青拌合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营口市路达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亦是原告与营口市路达公司签订,原告未在起诉时将营口市路达公司列为被告,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的40%、工伤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的诉请,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后,营口市路达公司的改制系由营口市交通局主导,营口市路达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故营口市路达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综合以上三点,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利审判员 王钰中审判员 赵世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