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民终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市美欧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万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美欧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万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美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春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声晓,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万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成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玉,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美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万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维晶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美欧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2015年8月6日双方结算的30000元是现金还是支票。美欧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8月6日结算使用的是现金而非支票。美欧公司提交的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均有万维晶公司委托收款人张承林的签名,且内容记载的是万维晶公司收取的是30000元现金。如果是以支票支付,张承林作为熟悉经济交易习惯的人不可能立即出具相应的收据及现金支出证明单等凭证。涉案30000元支票是2015年9月30日交付的,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后美欧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30000元。一审认定该30000元支票是美欧公司于2015年8月6日交付的,不符合常理,亦与美欧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记载内容不符。美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和并不清楚实际拖欠万维晶公司的货款金额,才有短信中的内容,一审法院以刘春和的短信内容推理认定是错误的。而万维晶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是其委托的实习律师,与万维晶公司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综上,美欧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已经支付了30000元现金,美欧公司支付的货款额超出应付金额,万维晶公司应予以返还。万维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美欧公司二审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就反诉部分已经生效。万维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欧公司立即向万维晶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美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万维晶公司向美欧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66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维晶公司、美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万维晶公司向美欧公司供应玻璃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万维晶公司向美欧公司供货,货款合计63321元。2015年8月6日,万维晶公司向美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美欧公司付款30000元,余下33321元未结,同日,万维晶公司授权收款人在美欧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签名确认收款30000元。美欧公司主张当天向万维晶公司支付现金30000元;万维晶公司主张当天并非收到现金30000元,而系收到支票一张,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支票金额为30000元,出票日期载明为2015年9月30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于2015年10月9日退票,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和于2015年10月12日在退票理由书签名确认收回支票原件。2015年10月13日,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维晶公司委托收款人张承林付款30000元。2016年4月30日,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维晶公司委托收款人张承林付款10000元。另查明:万维晶公司主张其已收款40000元,美欧公司则主张其已付款70000元。万维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委托收款人张承林与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和的短信记录,美欧公司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依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2月3日,张承林向刘春和发短信:“刘老板,你定在春节前把款转给我的,请你遵守信用!提前给你拜年,祝你身体健康,生意兴隆,发大财。”4月1日,刘春和向张承林发短信:“张总你好!因为我这些日天天在外面收钱!外面的钱真不好收!你那钱我一定会处理!你发个卡号给我!这几天先安排一万给你!余下的下个月!希望能理解一下”,4月5日,张承林向刘春和发短信:“刘春和老板,君子言而有信。请你把货款转给我!”,同日,刘春和向张承林发短信:“知道了!就这几天!你放心!这二天我还在外地”,4月19日,张承林向刘春和发短信:“刘春和老板,与你电话打不通,昨天下午来你不在,今天上午来你也不在公司,你承诺的付我公司的货款怎么办的!我找你会计他说不知道。你看我怎么办!”,同日,刘春和向张承林发短信:“老大!真不好意思!这几天在外地处理一批出问题的货!回来一定给你一个满意的答复”。万维晶公司另申请林某出庭作证,林某陈述:“2015年8月份,我受我的指导律师何晓帆指派,跟张承林先生去美欧电器向赵开春和刘总谈货款的事情,刘总答应给30000元,张承林到了美欧电器的财务室,其财务人员向张承林开具30000元支票,之后有收据的交接过程,然后我们离开了”,林某否认当天张承林收到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货款金额63321元及美欧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转账付款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转账付款10000元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为:2015年8月6日,美欧公司究竟向万维晶公司交付金额为30000元的涉案支票还是现金付款3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如果美欧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万维晶公司现金付款30000元,因美欧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转账付款30000元,故2015年10月13日起美欧公司仅欠万维晶公司货款3321元,而美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和在2016年4月1日的短信中称:“张总你好!因为我这些日天天在外面收钱!外面的钱真不好收!你那钱我一定会处理!你发个卡号给我!这几天先安排一万给你!余下的下个月!希望能理解一下”,可以证实美欧公司在2016年4月1日仍确认欠万维晶公司货款金额超过1万,否则就不存在先付1万元、余款下个月付清的问题;其次,如果美欧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万维晶公司现金付款30000元,加上2015年10月13日美欧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万维晶公司支付30000元、2016年4月30日转账付款10000元,美欧公司合计付款达70000元,超过货款金额63321元,美欧公司为何会向万维晶公司超付货款金额,美欧公司行为无法合理解释;最后,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8月6日当天万维晶公司收取的系支票,而非现金。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认定2015年8月6日美欧公司向万维晶公司交付金额为30000元的涉案支票,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美欧公司已取回涉案支票,故应认定美欧公司仅向万维晶公司付款40000元,扣减后,美欧公司尚欠万维晶公司货款23321元,万维晶公司主张美欧公司支付货款233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美欧公司反诉万维晶公司返还货款6679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万维晶公司支付货款23321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美欧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由美欧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美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美欧公司2015年8月6日向万维晶公司支付的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还是以涉案被退票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30000元)方式。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5年8月6日收据并未明确记载该收款3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现金支出证明单一般是作为内部使用的单据,故仅以张承林(万维晶公司)在现金支出证明单上签字即认定2015年8月6日收据上记载的收款30000元是现金方式支付,理据不足。其次,美欧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上仅记载了支票的出票日期,该出票日期与支票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一致,但该存根上并未记载该支票的交付日期。而日常交易中,支票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与支票的实际出票/交付日期并不吻合。且美欧公司亦未提交万维晶公司签收该支票的凭证,故美欧公司以该支票存根主张涉案30000元系2015年9月30日交付,理据不足。最后,即使美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短信聊天时并不清楚确切的欠款金额可能存在误解,但美欧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实际操作付款时应当知晓确切的欠款金额。如按美欧公司主张,美欧公司在2015年8月6日、2015年10月13日各支付了30000元,则美欧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又向万维晶公司支付10000元,超出总货款金额6679元,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美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万维晶公司关于2015年8月6日收据记载的30000元收款系美欧公司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为30000元的)方式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即美欧公司共向万维晶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000元,尚欠万维晶公司货款23321元,美欧公司应对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予以清偿。综上所述,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山市美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