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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29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覃大松与覃大伍谭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大松,覃大伍,谭会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84号原告:覃大松,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大伍,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谭会奎,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覃大松与被告覃大伍、谭会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覃大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中、被告谭会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大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大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大伍、谭会奎偿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覃大伍、谭会奎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谭会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覃大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裁判。谭会奎辩称,钱是覃大伍借的,与我无关,我只在其中100000元的借条上签了字,覃大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我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覃大伍未作答辩。覃大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谭会奎及覃大伍的婚姻关系情况表、《(跨行)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借条》两张、证人王生庭的当庭证言。谭会奎、覃大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覃大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覃大伍和谭会奎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谭会奎出具借条向覃大松借款100000元,覃大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00元到覃大伍的账户。2015年9月28日(农历8月16日),覃大伍出具借条向覃大松借款150000元,覃大松于当日向覃大伍交付现金150000元。2016年4月20日覃大伍和谭会奎在城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借款后,覃大伍、谭会奎未予归还,覃大松收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谭会奎、覃大伍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覃大松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覃大松依约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覃大伍,被告覃大伍、谭会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会奎虽称其中的150000元自己不知情,但该150000元系被告覃大伍在与谭会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谭会奎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覃大伍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覃大松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覃大伍、谭会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之间亦未约定利息,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后期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覃大松要求被告覃大伍、谭会奎清偿借款25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大伍、谭会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覃大松借款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覃大伍、谭会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波审 判 员  程佳畅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