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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陕西泰高桥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陕西泰高桥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1民初4116号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溪文,董事长。被告:陕西泰高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高桥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956元,减半收取计3978元,由原告台在机械设备(青岛)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