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大荣、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荣,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荣,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宛鹏飞,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711号。法定代表人:李美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力、李青青,均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荣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尚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大荣2014年、2015年高温津贴1500元;二、尚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大荣2016年5月1日至21日的工资2309元;三、尚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回王大荣服装费200元;四、尚佳公司无需支付王大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五、驳回尚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大荣负担。王大荣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尚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尚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大荣已经将收取的5元停车费交给了保安班长王佑华,已经完成了上交任务。保安班长王佑华已经将王大荣收取的5元停车费交给了尚佳公司,尚佳公司没有因此产生经济损失。保安班长王佑华收取王大荣的5元停车费,属于极小数额,王佑华从未向任何保安员开具过所谓的收条。退一万步说,即使保安班长王佑华没有收取王大荣的5元停车费,但已经替王大荣缴纳了王大荣收取的停车费,那是保安班长王佑华与王大荣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王大荣没有将收取的5元这种极小数额的停车费上交给尚佳公司,其性质也不至于将王大荣开除,王大荣的违纪性质与尚佳公司违法收取200元押金相比,相差甚远。对王大荣的上诉,尚佳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大荣屡次贪污停车费不上缴,经查证属实,金额虽小,但已有违保安的基本职业道德,有损职务的廉洁性,且违反了尚佳公司的规章制度,理应作开除处理。王大荣狡辩称5元停车费已经上交给保安班长王佑华,无事实证明。王大荣行为性质恶劣,若尚佳公司不将其作出处理,难以警示公司同岗位员工,且尚佳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王大荣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尚佳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王大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王大荣确认《车辆收费交接登记表》上的“无卡、无牌、5元”不是其本人所写。王大荣确认已经收取了5元停车费,但却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其当值时该字却并非其所写,其主张已经将钱交给了保安班长王佑华,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核查人员XX志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发现王大荣收了临时停车费5元但是不登记及发小票,当时王大荣承认了,并答应会补交。证人李长忠一审出庭作证称,“王大荣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其垫付5元,我就写无牌、无卡,垫付了5元”,结合尚佳公司提供的《负责人面谈沟通记录表》、《员工过失通知单》、《同事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证明王大荣存在私自收取停车费的行为。王大荣收取的停车费虽数额较小,但该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作为保安的基本职业道德,亦违反了其签收的公司规章制度,尚佳公司解除与王大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王大荣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大荣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峰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