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庆霞诉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霞,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67号原告:张庆霞,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袁继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化纤路18号。法定代表人:詹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菊凤,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张庆霞与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辉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或扣留被告的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辉海公司名下的财产或扣留被告的到期债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为152000元,从2017年3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2万元,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庆霞人民币720000元,约定年息贰分,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款后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辉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张庆霞借款72万元属实,利息为年息一分,至今本息均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辉海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庆霞借款72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48万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庆霞人民币现金72万元,约定年息二分,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庆霞现金人民币72万元,年息一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息。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应付利息152000元未支付,利息不再计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辉海公司向原告借款72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原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约定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息二分,计算为152000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率按年息一分计算,上述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2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庆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并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152000元;二、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庆霞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减半收取6260元,财产保全费4880元,共计11140元,由被告湖北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