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尚凯与王荣贵、王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凯,王荣贵,王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446号原告:王尚凯,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贵,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王荣和,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凯与被告王荣贵、被告王荣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强,被告王荣和、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687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850元、医疗费1888.20元、护理费147.28元、误工费19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上共计12004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21时40分许,被告王荣贵驾驶王荣和所有的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平县银山镇银河浮桥路马山头村路段大堤南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888.20元。原告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6871元。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用7850元,车辆评估费用3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荣和辩称,我的车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王荣贵是我雇佣的司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剩余损失由我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被告提供肇事车辆主车及挂车行驶证、营运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证实没有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荣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J×××××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高汝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S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两份,被告王荣和提供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王荣贵的驾驶证、上岗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其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本院参照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天,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仇莉元(系原告之妻)的身份证复印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75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7.2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仇莉元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且未提供仇莉元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相关证据,根据其身份证据显示为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020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2.35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存在误工的证据,标准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主张误工费192.35元(70209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司法评定,原告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06871元。保险公司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该报告附载的车辆拆检照片与其修理费用评估明细表所记载的维修项目严重不符,在维修项目中第一项更换驾驶室总成已包含了该评估报告记载的其他维修项目,且标的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以证实实际维修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主张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交施救费、拖吊费发票各一份,主张原告支付施救费用7850元。被告认为对于东平县银山交通服务中心出具的1000元施救费发票,原告应当提交施救服务合同,以佐证该合同的合理性。对于台前县华泰汽配服务站出具的6850元拖吊费,该票据并非施救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经审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施救费,且该施救费用已经客观发生,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吊费发票,开票日期显示为2016年6月2日,与实际情况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21时40分许,在东平县银山镇银河浮桥路马山头村路段大堤南,王荣贵驾驶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时,与由东向西王尚凯驾驶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王尚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S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尚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888.20元。原告委托河南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于2016年6月6日出具豫远东【2016】评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修理费用为10687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92.35元、护理费38.23元、车损106871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13019.78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王尚凯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荣和系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肇事车辆由被告王荣贵驾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02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王荣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原告要求的损失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王荣贵、王荣和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荣贵系王荣和雇佣的司机,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王荣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尚凯医疗费18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92.35元、护理费38.23元、车损2000元,共计414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尚凯车损104871元(106871元-20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08871元。以上合计113019.78元;二、被告王荣贵、王荣和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尚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秀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