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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某与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650号原告:郭某,,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庆城镇北关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洋、被告科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苟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住院、出院后检查费、医疗费3685.10元,在外购药治疗费30634.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4333元/月×16月=6932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3元/月×9月=38997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3元/月×9月=38997元;(7)交通费7452元;(8)住院期间住宿费3300元;(9)出院后住宿费5000元;(10)残疾器具费780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33元/月×9月=38997元,以上费用扣除单位与借款、发放工资和社保机构报销部分以外共计168207.4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初,其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公司当电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200元,一年后每月增加200元,公司包住宿,伙食自理,享受劳保待遇,工作地点为庆城县北五里坡石油总库、西峰设立的器材供应站等地。2015年6月11日其到庆城综合服务部料厂修理打包机时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将其送往庆阳长庆石油职工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石油职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趾毁损伤。住院27天,花费3900多元,2015年7月6日出院后在外购药先后花去31634.37元。2015年10月15日其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经庆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对其因工受伤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一直不予解决,其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6日做出了庆劳人仲案(2017)04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科瑞特公司支付其各项费用48295.92元,其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科瑞特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已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也于2017年3月6日做出了庆劳人仲字(2017)0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并无不当,其公司愿意按照裁决书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病例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4.长庆油田职工医院门诊病历;5.长庆油田职工医院证明一份;6.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7.伤残鉴定书一份;8.房屋租赁合同一份;9.伤残器具票据一份;10.交通费票据83张,共计7452元;11.住宿费票据40张,共计3300元;12.医疗费票据34张,共计35311.47元;13.裁决书一份;14.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郭某月工资4333元。被告科瑞特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缴款书一份;4.工伤认定书一份;5.伤残等级结论书一份;6.郭某受伤前十三个月工资表;7.郭某受伤后预借十二个月工资表;8.庆城县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9.借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因原告租住他人房屋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医疗票据,非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系原告私自到私人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33000万余元,而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900余元,好转出院后支付的费医疗费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住院天数和护理人数,并依据庆阳市医保发(2016)9号《关于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报销伙食费等有关待遇的通知》有关规定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6月11日8时11分,原告在被告单位庆城综合服务部料场修理打包机时,打包机盖不慎落下砸伤原告左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将原告送往庆阳长庆石油职工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被送往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石油职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趾毁损伤。住院27天,好转出院。原告向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2015年12月2日出具庆人社认工字(2015)2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郭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13日,庆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庆劳工伤鉴字(2016)52号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鉴定郭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9级。2017年2月15日,郭某向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庆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庆劳人仲案(2017)0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郭俊先与被申请人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2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695.92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工资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工作期间实发工资为24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并预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共计28000元。郭某报销医疗费3905元。2015年10月郭某在被告处预借现金2万元。2014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69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应承担赔偿项目的认定;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1.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时间的认定;2.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认定。);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认定;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五、护理费的认定;六、原告房屋租赁费及在外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的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因工伤被鉴定九级伤残,被告已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依法申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判处。经济补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被告承担的范围。被告为原告建立劳动保险的所在地为甘肃省,故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关于焦点二,原告因工致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5月份即受雇于被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初次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自2013年5月计算。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劳动合同应当延续,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工作年限应当延续至仲裁机构裁决解除之日,即至2017年3月6日仲裁确定之日止,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提交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4333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获得4个月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关于焦点三,《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因工伤致左足第1、2趾毁损伤,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的通知》文件中甘肃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应的”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为8个月,以焦点二认定的月平均工资2400元核定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9200元(2400元×8个月)。原告要求以12个月核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治疗康复期需要12个月,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均不能成立。关于焦点四,《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列》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平均缴费工资为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400元(2600元×9月)。关于焦点五,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与女儿护理,且劳动仲裁认定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人数按每日2人核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妻子及女儿的收入情况,原告妻、女属农业户籍,对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即31950元/年(87.5元/日),护理费共计4725元(87.5元×27天×2)。关于焦点六,公民的财产须依法取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房屋租赁费及在外就医花费的医疗费等,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也不符合形式要件,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出院后的医疗费及房租费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某与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郭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00元,护理费4725元,共计56925元(含已付的48000元)。三、驳回郭某他诉讼和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庆阳科瑞特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