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177王爱平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177号原告:王爱平,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王波,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王爱平与被告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和2015年2月3日,被告王波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使用期限均为两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王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两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波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和2015年2月3日向原告王爱平借款各3万元,共计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两笔借款双方未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均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爱平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王波未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原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平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均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分别自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