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魏宏福与XX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福,XX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194号原告:魏宏福,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盐家管理区注水站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XX增,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魏宏福与被告XX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11621元,共计341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增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25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每月月底还款800元,但被告到期并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还了原告5000元,到2014年,原告在他人陪同下再次索要,被告又还给原告5000元,并承诺以后几年内陆续将余款还完。但时至今日,余款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XX增未作答辩。原告魏宏福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9份、借条1份、证人证言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宏福于2003年至2004年先后向被告XX增出借32500元。被告XX增于2005年4月3日向原告魏宏福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XX增先后偿还原告魏宏福5000元,并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魏宏福5000元,承诺两年内将剩余款项还清,但至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魏宏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XX增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魏宏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XX增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魏宏福要求被告XX增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魏宏福可以主张被告XX增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于2014年7月达成两年后还清的约定,即原告魏宏福可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宏福借款本金22500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魏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魏宏福负担104元,被告XX增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赫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