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魏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33号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朝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毅,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资产公司)与被告魏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杨礼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地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地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86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渝北区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第7、8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八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已拖欠两个季度的租金,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魏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路88号华联大厦1幢7-1、8-1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房屋坐落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位于第7、8层,房屋面积2073.3平方米;租期八年,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其中2013年4月1日到6月30日为装修期,租金从2013年7月1日起算,2014年4月1日止2017年3月31日期间租金为47686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乙方应在上一季度租期届满前十日支付次季度全部租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开设公司。从2016年6月1日起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原告称现仍有工作人员在租赁房屋办公。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魏毅作为租金的给付人,应当对租金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魏毅未对此举证,应当认定原告所陈述的欠付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租金286116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286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6116元。如果被告魏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魏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