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会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会明,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11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识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会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会明及其辩护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会明于2016年11月2日晚上,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京城梨园牌楼附近,欲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卢某(男,40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出售毒品“冰毒”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田会明身上起获“冰毒”4包(净重20.64克)。上述毒品已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并收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起赃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田会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田会明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会明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此次犯罪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田会明通过电话与卢某商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卢某出售“冰毒”20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预先收取了卢某人民币500元。当晚,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京城梨园牌楼附近准备交易时,田会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田会明身上起获毒品可疑物4包及其联系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1部。经鉴定,4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0.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现已被收缴,上述手机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会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会明无视国法,竟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会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会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毒品并未实际流入社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田会明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意见,经查,田会明一次性贩卖甲基苯丙胺达20余克,数量并非较小,反映出其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也并非不大,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会明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应予追缴。在案之手机1部,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田会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会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田会明人民币五百元,上交国库。三、在案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陈 思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