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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冬梅与邹吉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冬梅,邹吉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吉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邹吉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冬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冬梅为邹吉顺垫付罚没款是在二人结婚之前,用的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交纳,罚没款交付凭证在王冬梅手中。邹吉顺以10万元的价格将林地转让给王冬梅,以抵销王冬梅垫付的10万元罚没款。2.原审案由确定错误。原审确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本案是对邹吉顺不当得利的追偿,应当是追偿权纠纷。王冬梅为邹吉顺垫付罚没款的事实清楚,具有追偿权。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冬梅证明手中有10万元现金且替邹吉顺向办案单位交纳了罚款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邹吉顺主张王冬梅支付的钱款为自己所有,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邹吉顺答辩称,王冬梅所诉的10万元罚没款,在之前的案件中已主张过权利,因没有提供10万元来源的证据,而没有得到支持。本案为王冬梅重复主张该权利,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驳回王冬梅的诉讼请求。2.王冬梅在本案中仍然没有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属实。王冬梅主张的罚没款来源于邹吉顺个人财产。王冬梅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邹吉顺偿还王冬梅为其垫付的没收非法所得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28日,邹吉顺与和龙市南坪镇柳洞村(简称柳洞村)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邹吉顺以15万元的价格承包位于和龙至南坪公路以北柳洞林场的南井沟404公顷林地。2003年4月15日,邹吉顺因涉嫌乱砍乱伐罪被延边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延边森林公安局没收邹吉顺滥砍滥伐林木非法所得款10万元,该款项由王冬梅交纳。2003年7月15日,和龙市林业局发放林权执照,将涉案林权所有者登记为邹吉顺。同日,王冬梅与邹吉顺征得和龙市南坪镇柳洞村村民委员会、和龙市南坪镇林业管理站同意,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约定邹吉顺以1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林权转让给王冬梅,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款。2003年7月17日,和龙市林业局发放林权执照,将涉案林权所有者登记为王冬梅。2014年,案外人黄桂芝以林地是其与邹吉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且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林地共同赠与儿子邹斯鹏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冬梅与邹吉顺之间达成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案外人黄桂芝的诉讼请求。黄桂芝不服随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邹吉顺与被上诉人王冬梅于2003年7与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后王冬梅因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冬梅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可认定王冬梅与邹吉顺于2003年7月15日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王冬梅与邹吉顺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支付,而庭审审查过程中,王冬梅与邹吉顺均认可未实际支付现金对价,根据不当得利的含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而本案中,王冬梅并没有依据《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邹吉顺支付林地转让费用,其并没有因该协议书的确认无效而遭受任何的损失,王冬梅主张是以其为邹吉顺被延边州森林公安局羁押期间代邹吉顺支付的没收违法所得款项10万元冲抵林地转让款,但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代被告邹吉顺支付的没收违法所得款10万元资金的具体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冬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冬梅要求邹吉顺偿还为其垫付的没收非法所得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冬梅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申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认为:“王冬梅受让本案争议林地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王冬梅与邹吉顺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价格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款。现王冬梅与邹吉顺均认可未实际支付现金对价,但王冬梅主张是以其为邹吉顺支付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其他款项共计30余万元冲抵林地转让款,应由其负责举证。鉴于王冬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邹吉顺之间曾存在过此项约定,邹吉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应由王冬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王冬梅所称其曾为邹吉顺支付各项款项共计30余万元问题,王冬梅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于案涉10万元,王冬梅主张其是在邹吉顺的恳求下,代邹吉顺向公安机关交纳,这说明王冬梅向公安机关交纳案涉10万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不存在给付错误的情形。故即使王冬梅的主张属实,其与邹吉顺之间也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双方之间应为合同之债。王冬梅以邹吉顺不当得利为由向邹吉顺追偿该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王冬梅的起诉,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冬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冬梅。上诉人王冬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今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