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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郑某某遗产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18号原告:郑某,男,农民。被告:郑某某,男,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己母亲遗留现金3000元人民币,被告安葬父亲所使用的自己为母亲置办的棺材一合,价值2000元,共计5000元;2、父母遗留的桩基地一亩,内有窑洞三只、厦房四间,按母亲病危时找人撰写的“遗书分配处理协议书”,自己应分得半院住宅,被告分割给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原、被告的大哥、二哥已去世。原告排行老四,被告排行老五。父亲去世后由被告负责送终安葬,由于被告当时经济紧张,埋葬父亲时使用了原告为母亲置办的价值2000元的棺材,承诺事后给原告支付2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原告父母存有三万元,母亲去世前立写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应分得3000元,原告的两个孩子各分得500元。但此钱全部被被告独吞。另父母遗留了桩基地一亩,内有窑洞三只、厦房四间,按母亲病危时找人撰写的“遗书分配处理协议书”,自己应分得半院住宅,而现在此半院住宅由被告郑某某居住。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继承父母所留遗产。被告郑某某辩称,父亲去世时确实使用了原告购置的棺材,自己给了原告1200元,原告作为儿子有义务为母亲置办棺材。原告并未尽到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未安葬老人,两位老人的后事都由自己操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分书、遗留财产分割证明,本院经审查,因该两份证据的书写者均未到庭,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双方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原、被告的大哥、二哥已去世。原告排行老四,被告排行老五。其父母生前有庄基地一亩,父母生前原告已另建住宅分家别住,除父亲去世时使用了原告为其母亲置办的棺材,双方父、母亲去世后的其他后事均由被告负责操办。父母去世后,被告即在原老庄基建房,后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自己应分得半院住宅,并继承父母其他遗产,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父母是否留有遗产;如果有,应否就遗产进行分割;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5000元人民币及交付半院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郑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父母留有遗产及存款,也无法证实父母将遗留住宅分给其半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