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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肖洪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肖洪富,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201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同年3月28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洪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肖洪富伙同徐云洲、马国富(已处),由被告人肖洪富负责寻找被害人,徐云洲具体实施扒窃,马国富负责望风,在本市葛仙山镇楠杨综合市场内扒窃被害人徐某衣服口袋中的现金900元。被害人徐某发现后,徐云洲当场退还被害人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洪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马国富、徐云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洪富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洪富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洪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洪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洪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罪,结合其同案犯已当场退还被害人现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洪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华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