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树荣与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树荣,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钱海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4428号原告:沈树荣,男,194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姣燕,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10楼61室。法定的代表人:钱海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树荣与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利息9100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246000元(按日千分之二,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共计123天),并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6日,原告沈树荣(作为乙方、出借方)与案外人徐午昌(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自身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丙方作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还款及其他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本合同项下款项;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后的半年;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按照月利率1.5%计收利息,甲方应当在每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利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因本合同项下而产生的所有还款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以及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到期后的两年届满;甲方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乙方有权决定该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借款利息、违约金、借款本金、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本息金额按日计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徐午昌转账交付20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承诺:借款本金2000000元分二期归还,第一期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100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乙方于2015年7月16日前支付甲方2015年4月16日-9月15日的利息15000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2015年9月16日-11月15日利息30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在2015年11月15日支付,如未在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仍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准计算利息,如乙方提前归还的,利息按月息1.5%据实扣减等。2016年2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本金1000000元于2016年7月4日前归还,继续借款6个月;六个月的利息按月利1.5%,合计90000元,还款协议书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未在约定时间支付1、2条约的任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甲方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徐午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并追究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等。后被告未按约偿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于2015年1月20日收取90000元,于同年7月16日收取90000元,于同年9月16日收取60000元,于同年10月13日收取500000元,于同年11月29日收取250000元,于同年12月10日收取100000元,于同年12月11日收取50000元,于同年12月29日收取50000元,于2016年1月8日收取50000元,于同年2月6日收取70000元,于同年7月29日收取50000元,于同年8月23日收取6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8日六笔共计10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徐午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出具还款协议,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取的第一笔90000元款项中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利息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抵扣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14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同时,一并主张被告自2016年7月4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有误,应自2016年7月5日起算,且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经核算,被告应偿付原告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利息、违约金合计228233元,并应以9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树荣借款本金914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合计22823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并以91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树荣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7013元,减半收取8506.5元,由原告沈树荣966.5元,由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迪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杭 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秦雯(以下为空白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