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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方伟泉与钟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泉,钟新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32号原告:方伟泉,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新健,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方伟泉与被告钟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会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新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9000元及利息18718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现暂计至起诉日),以上本息暂合计67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因经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两次合计借款49000元,并均签订借条。及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如所请。被告钟新健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钟新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债务人姓名钟新健向债权人方伟泉借入现金30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6月3日前还清。若违约,钟新健自愿每天付30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四天逾期,钟新健自愿将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粤E×××××,所有人钟新健)、房产(房产编号:佛字第0200277076)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于债权方,并十天内无条件现金还清全部欠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9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在《借条》上加注:经双方同意,续到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被告钟新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天债务人姓名钟新健向债权人方伟泉借入现金19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5年6月12日前还清。若违约,钟新健自愿每天付200元作为违约金。超过四天逾期,钟新健自愿将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粤E×××××,所有人钟新健)使用权及所有权归属于债权方,并十天内无条件现金还清全部欠款。原告于当天委托殷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钟新健出借款项49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转账金额分别为29000元及18000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对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条》进行重新确认,其未对借款本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的借款本金确认为30000元,但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条》,由于原告未提供余下1000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18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38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的违约金分别按300元/天及200元/天计算,该标准已超出法定上限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钟新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新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方伟泉;二、驳回原告方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伟泉负担30.46元、被告钟新健负担1462.5元。被告钟新健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462.5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逸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