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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应明刚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明刚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明刚,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临时羁押,同年5月22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28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明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姜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应明刚收购张某、冼某、向某等人在深圳市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办理的信用卡10张并非法持有。2016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在应明刚处将其持有的10张信用卡全部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明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应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应明刚收购张某、冼某、向某等人在深圳市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银行以其本人的名义办理的信用卡10张并非法持有。2016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在应明刚处将其持有的10张信用卡全部扣押,分别是: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53),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套(卡号62×××09,含手续、手机卡,户名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套(卡号62×××78,含U盾),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套(卡号62×××02,含U盾),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75含U盾、电话卡,户名冼某),兴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18,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张某),兴业银行一套(卡号62×××19,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向某),中信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同时扣押了被告人应明刚的有相应交易记录的便签纸一册、有文字记录的笔记本一本、vivo玫瑰金手机一部等物品。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公文派出所吴某和王某在清湖地铁站将应明刚传唤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公文派出所接受调查。自2016年5月18日17时至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案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当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0张银行卡、有相应交易记录的便签纸一册、有文字记录的笔记本一本、vivo玫瑰金手机一部等物品一宗。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明刚出生于1979年7月27日,系完全责任责任年龄人。(2)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应明刚于2016年5月18日17时至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买卖公文、证件、印章案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公文派出所吴某和王某在清湖地铁站将应明刚传唤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公文派出所接受调查。(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应明刚无违法犯罪记录。(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应明刚持有的冼某、张某等6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53),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套(卡号62×××09,含手续、手机卡,户名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套(卡号62×××78,含U盾),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套(卡号62×××02,含U盾),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75含U盾、电话卡,户名冼某),兴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18,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张某),兴业银行一套(卡号62×××19,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向某),中信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北京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工商银行一张(卡号62×××3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0),应明刚的驾驶证一个、临时身份证一个、临时居住证一个,上海交通卡一张,联通手机卡四张,记有多名人员及号码的纸片一张,有相应交易记录的便签纸一册,有文字记录的笔记本一本,vivo玫瑰金一部。(6)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合约关联信息、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客户回单,证实北京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0)客户姓名均为应明刚。3、被告人应明刚的供述,证实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75含U盾、电话卡,户名冼某),兴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18,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张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套(卡号62×××09,含手续、手机卡,户名张某),兴业银行一套(卡号62×××19,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向某),中信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这五张银行卡是2016年5月17日上午12点左右,他找向某、张某等人办理的,都是办卡人本人拿着自己的身份证件办理后他又收购的。查获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53),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98),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套(卡号62×××09,含手续、手机卡,户名张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套(卡号62×××78,含U盾),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套(卡号62×××02,含U盾),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75含U盾、电话卡,户名冼某),兴业银行卡一套(卡号62×××18,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张某),兴业银行一套(卡号62×××19,含手续、U盾、手机卡,户名向某),中信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北京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工商银行一张(卡号62×××3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0)这十三张银行卡,除了北京银行卡一张(卡号62×××05)、工商银行一张(卡号62×××31)、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0)这三张是其本人的外,其他十张都是他找开卡人本人持身份证在银行办理后收购来准备卖掉的,里面也有卖掉后不合格被老板退回来的。vivo手机相册内保存的手持身份证的人员正面照片是每名开卡工人开卡后,其本人为了防止工人领取工资后将所售银行卡挂失所保存的每名开卡工人的证明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明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银行卡及物品,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明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涉案银行卡10张、便签纸一册、有文字记录的笔记本一本、vivo玫瑰金手机一部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晓芳审 判 员  刘 文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