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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373号原告:于某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要求要回占用资金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某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法律文书。法院告知原告提供被告现在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现住址及联系方式,案件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另外提供被告正确住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梦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