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楚周与姚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楚周,姚快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24号原告:赵楚周,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姚快成,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现去向不明。原告赵楚周诉被告姚快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姚快成去向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楚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快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楚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他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他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0年9月2日向他借款20000元、2010年10月3日向他借款2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二份借条交由他存执。此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楚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快成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姚快成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2份,据以证明被告姚快成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3日向其借款各20000元的事实。被告姚快成没有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被告姚快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姚快成今借到赵楚周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正)”的借条。2010年10月3日,被告姚快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书写了内容为“姚快成今借到赵楚周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的借条,二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因被告姚快成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此外,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姚快成的住所地汕头市××××村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姚快成没有在该村居住,××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姚快成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赵楚周与被告姚快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快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计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快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赵楚周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姚快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姚快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芝林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