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秋英与蔡广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英,蔡广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英,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广为,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松鹤,益阳市东部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秋英因与被上诉人蔡广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秋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案外人的不确定意见及待证事实,作为裁定的事实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陈秋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保留;2、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错误;3、一审认定陈秋英的第1、2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蔡广为答辩:1、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合法;2、从一审至二审,陈秋英自始至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归陈秋英所承包;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生效日期是2003年3月1日,本案中早在1996年陈秋英迁出本村本组时,诉争土地就已不在陈秋英名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由集体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就可以进行调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蔡广为停止侵害,限期归还陈秋英的承包土地“十稻丘”(0.4亩);2、判决蔡广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清除在陈秋英承包地上的填埋物并拆除在陈秋英承包地上修建的水泥路;3.判决蔡广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在陈秋英宅基地上搭建的棚、房等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秋英原系赫山区沧水铺镇百羊庄村百羊庄组村民,一家共四口人,于1988年分得1.6亩田,其中0.4亩当地人称之为“四斗丘(音)”。后陈秋英丈夫刘新国于1990年去世,陈秋英及其女刘意芬的户口于1992年迁至沧水铺镇街道,其子刘健的户口于1993年迁入益阳师专。百羊庄组于1988年通过全组组民大会达成一致意见:凡是本组人员出生、死亡、出嫁、收儿媳、户口迁出,承包责任田一律按“接碗装饭”调整,即组内新增成员可承包因死亡、出嫁、户口迁出等原因迁出本组的人员的责任田。百羊庄组因陈秋英一家户口相继迁出,遂将陈秋英的承包田另包给其他组员。本案所争议的0.4亩田现由蔡广为经营,系蔡广为与本组成员蔡正义对换所得。就陈秋英所提宅基地问题,赫山区沧水铺镇人民政府曾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益沧政决字(2012)第一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进行了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陈秋英的第1、2点诉讼请求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且未经过当地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陈秋英仅所提第3点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当地人民政府的裁决,其余未经过人民政府处理。故陈秋英的第1、2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陈秋英可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秋英对蔡广为关于0.4亩承包地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陈秋英的起诉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0.4亩承包地早在1988年已分配给陈秋英一家承包耕种并无异议,故针对陈秋英一审中的诉求,法院需审查百羊庄组在陈秋英一家户口迁出之后,收回其承包地另行承包给其他组员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蔡广为现耕种诉争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故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陈秋英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44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刘觅琼审判员 雷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赛兰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