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亚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亚,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亚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亚及其辩护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亚于2014年5月份,为继承其父张希春名下的房产(位于榆树市开发小区6栋4单元2楼东门)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亚向法院提供了虚假证明并指使张某甲、张晶做伪证,致使榆树市人民法院做出错误判决,将张希春名下的房产判由张亚继承。后张亚将该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3995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亚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亚的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郭浩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张亚犯诈骗罪有异议,张亚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张亚系张某甲姐姐,张亚父亲张希春生前与张某甲、刘某某在位于榆树市开发小区6栋4单元2楼东门的房屋共同生活。1996年4月8日张亚、张希春与刘某某经协商后签订协议,由刘某某给张亚1万元钱,该楼房归张某甲和刘某某所有。张某甲与刘某某于2006年4月3日离婚,经双方协商,该楼房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张某甲4000元钱。2014年5月份,被告人张亚在明知其父张希春名下的位于榆树市开发小区6栋4单元2楼东门的房屋已归刘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该房屋,隐瞒其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的��实,提供了虚假证明,并指使张某甲、张晶做伪证,致使本院做出错误调解书,裁决该房屋由张亚继承。后张亚将该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某,宋某某支付购房价款后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人民币139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亚儿子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用张某乙所有的位于五常市山河屯林业局龙翔B区8号楼3单元103室的楼房,作为赔偿款抵顶给刘某某,刘某某对张亚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6年4月25日,榆树市公安局���警将张亚传唤到公安局进行讯问。3.榆房执正字第501665号房屋执照复印件证实,正阳街十一地二百二十四栋207室产权所有人为张希春,一人共有。4.协议复印件证实,1996年4月8日张亚、刘某某、张希春所签的协议,载明刘某某给张亚1万元钱,楼房归张某甲和刘某某所有,卖楼老人不干涉,上有张亚、刘某某、张希春签字按印。5.离婚证、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证实,刘某某与张某甲于2006年4月3日离婚,经双方协商,66平方米楼房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给张某甲4000元。6.(2014)榆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卷宗复印件证实,张亚向本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提供虚假证明,致使本院做出调解书,开发小区4单元2楼1门房屋由张亚继承。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完税证明证实,2014年7月3日,张亚将开发小区4单元2楼1门房屋办理到自己名下,2014年7月30日其与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卖给宋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将该房屋所有权办理到自己名下。8.榆树市正阳街道铁北社区证明复印件证实,经社区工作人员对2014年5月14日榆树市正阳街道铁北社区有关张希春的证明上的公章进行对比,与该社区公章不符。9.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5日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张亚办理了传唤证,并对张亚打电话,张亚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9月25日对张亚讯问后,认为对张亚采取强制措施证据不足,故将张亚释放。10.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张晶正查找中;侦查卷宗一65页标有“证据”二字的字条,系刘某某将复印件送至公安机关,原字条在刘某某手中保管。11.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张亚儿子张某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协议,用张某乙所有的住房一套,作为赔偿款抵顶给刘某某,刘某某对张亚予以谅解。12.户籍证明证实,张亚于1958年6月1日出生,2015年因妨害作证案被公安机关侦查。(二)鉴定意见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榆树市开发小区家属楼6栋4单元2楼东门房屋经该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50元。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痕检)字[2016]85号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提供的其与张亚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上的“张亚”签名位置的指印系被告人��亚所留。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文检)字[2016]83号鉴定文书证实,检材(刘某某提供的其与张亚于1996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上的内容部分字迹和“张亚”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被告人张亚字迹均是同一人书写;检材(被告人张亚向本院提交的榆树市正阳街铁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章印文与样本上榆树市正阳街铁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我父母现在都去世了,去世前我、我媳妇刘亚华、孩子张佳月和我父母一起生活。1996年时我母亲和我媳妇不和,我姐张亚向我爸要1万元钱买房子给我母亲住,我爸当时手里也没有钱,我媳妇刘某某给我姐张亚拿了1万元钱,刘某某和我父亲张希春、姐姐张亚签了一份协议,协议是我姐张亚写的,内容是我媳妇拿出1万元钱,我爸的楼房归我们夫妻所有,以后卖房子老人不干涉,这个事当时我不在场,事后知道的,我媳妇拿的1万元钱我姐张亚在廉家那买了一件半平房,我母亲和我姐张亚就在那个房子住,这个楼的房产证一直在我妻子刘某某手里。2006年时,我和刘某某离婚了,协议房子和孩子归刘某某,我不拿抚养费,刘某某给我4000元钱,房子所有权归刘某某。我俩离婚后我搬出去住了半年,后来没地方住,我又搬回刘某某那去住了,刘某某在外打工不回家,楼房的房产证一直在刘某某手里,2013年我因盗窃被判了4个月,2014年4、5月份的时候我刑满回家,我姐张亚在我家住,张亚提出要把刘某某的这个楼通过法院财产继承方式办出来卖了,开始我说要办到我名下,张亚不同意,要办到她名下,并说刘某某找时她负责,还说这房子能卖10万��,我说那得给我3万元,张亚同意了,我就同意由张亚继承这个房子,我放弃继承权,还有些手续由张亚自己办的,张晶也被张亚找来了,知道这个事,张晶也放弃继承权,其他事由张亚办理,在榆树法院通知开庭前,张亚告诉我和张晶到法庭时就说我们家就有姐妹三人,我和张晶都放弃房屋的继承权,后来我姐叫我和张晶一起去开庭,在法庭我看见张亚提交了一张证明,证明我父母就生了三个子女,证明上没有我弟弟张勇,后来法官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榆树法院裁决我父亲张希春的楼房由张亚继承,后来张亚把这个楼房改到她名下,过了一段时间,张亚来这个楼,我向他要钱看病,张亚直接给我1万元钱,我当时就知道这个楼让她卖了,我还问她剩余的2万啥时间给,张亚说写完卖楼文书再给,后来新的房主拿着新楼照来找我让我搬家,我没办法就搬出去了,搬出去后找张亚要剩下的钱,一直没找到。我父母一共生育我们四人,张亚是老大,我是老二,张晶是老三,还有一个老弟叫张勇,榆树市正阳街道铁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我父母只生了三个子女,没有体现张勇,是因为张亚说张勇找不到,她开的证明,如果法院问,就说只有我们三人,这个证明是张亚办的,也是她提交到法院的。张亚提出继承这个楼的时候,我和他说刘某某和我离婚有协议,楼房归刘某某所有。整个继承过程中张晶什么也不管,她都叫张亚的,她就负责签字。我和刘某某离婚后一年多,我见到了张晶,我告诉她我俩离婚了,房子归刘某某的事我也和她说过,在我们家商量继承楼房时,张晶还说过楼房归刘某某,弄出事咋整,张亚说都是她的,还说卖完楼给我看病。楼房过户时刘某某不知道,卖了后我找不到张亚要剩余的2万元钱,我就找到刘某某和她说了这个事。2.证人宋某某证言,我以前认识张亚,2014年7月份的时候,她说有个楼要卖,我正好要买楼,她就领我去开发小区看这个楼,看房子的时候张亚说房子是她的,她弟弟在她家住,别的没说,我看房产证上是她的名字,就没问其他的。价格定到14万元,但是过户到地税开发票就写了124324元,因为能少交点税。写完合同我在榆树市农行总行的营业厅从我农行卡里给张亚拿的银行卡转的款,当时我丈夫宣立新、张亚和她儿子在场。我没有帮张亚开过证明,张亚没说过此房子以前是什么情况。3.证人张某乙证言,张希春是我姥爷,张亚是我母亲,我母亲继承我姥爷张希春房产的事我事先不知道,榆树法院判决那天知道的,是我姨张晶回来了,我看见问她干啥来了,她说是因为我母亲张亚继承我姥爷张希春房产的事回来签放充继承的同意书了,我不知道这套房子在哪位置。我母亲继承后把房产更名到她名下卖了,我不知道卖多少钱,卖楼的钱在我母亲手里,我住的五常市山河镇林业局龙翔B区8栋3单元103室的楼房是2014年秋天买的,当时花了14万多元钱,这房子购房合同是我的名,购房款也是我出的,是现款,我母亲没有出资。我没有参与我母亲继承的事。(四)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和张某甲是1980年结婚后就和公公张希春、婆婆陈淑芹一起生活,我和张某甲挣钱都交由公婆经管,1992年花了4万元钱买了开发小区6栋4单元2楼东门这个楼,当时就登记在我公公张希春名下,这楼的钱是我公婆和我、还有张某甲攒的钱买的,没有其他人出资,1996年的时候,我公婆说让我和张某甲拿出1万元钱给我婆婆,这个楼就归我和张某甲,我同意了,拿出1万元钱给我婆婆,当时我大姑姐张亚也在场,我们签下了证据条,内容是“经过研究同意,在楼房中拿出1万元钱,这1万元钱是从刘某某手中拿出的,从今后楼房归张某甲和刘某某所有,卖楼老人不干涉。”上面有张亚、我公公张希春、还有我的签字和按印。我公婆去世后,楼一直是我和张某甲住着,2006年4月份我和张某甲离婚,我们达成协议楼归我,我给张某甲4000元钱,有离婚协议书和收条为证。2013年8月份后我出去打工,一直没回楼上,2014年7月份的时候我回楼上,发现有人住了,我问是怎么住进来的,那个男的说他是从张亚手里买的,我才知道张亚把我楼卖了,我到法院调取民事调解书才知道张亚提供了虚假证明及陈述,让法院将我的楼判给张亚了。我联系不上张亚、张晶,我联系过张某甲,张某甲和我说当时张亚说是把楼卖了给张某甲治病,所以张某甲就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了,张亚卖完楼后拿钱跑了。张某甲他们一共姐弟四人,他大姐张亚,妹妹张晶,弟弟张勇。我和张某甲在离婚协议上写的共有66平米房子,指的就是我们当时居住的产权名为张希春的开发小区六栋四单元二楼东门的楼房,除此外,我们没有其他房产了。(五)被告人张亚供述,张某甲和刘某某结婚后一直和我父母一起在平房居住,后来我父亲买的正阳街道开发小区6栋4单元2楼东门的这个楼,他们还在一起住,我母亲陈淑芹和刘某某不和,我父亲和张某甲、刘某某一起在楼房内居住,我母亲和我一起住,1996年4月8日,张某甲不在家,经我和我父亲张希春、刘某某研究决定由刘某某拿出1万元钱给我父亲,我父亲的楼房归刘某某和张某甲所有,我写了一张字据,我和我父亲张希春、刘某某都签字了,房子归刘某某��张某甲了。在我父母去世后,刘某某和张某甲离婚了,具体时间不知道,张某甲在这个楼房内居住,刘某某出去打工了,2013年2、3月份时,我从外地回榆树没地方住,就到张某甲的楼房那住了,2014年年初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张某甲因为盗窃的事服刑了,5月份左右时才放出来,他出来后我就提出把这个楼通过法院裁决继承的方式判给我,张某甲说他要继承,我没同意,张某甲说我要继承就得给他3万元钱,后来我把我妹妹张晶找来,我们又商量这个事,最后我同意给张某甲3万元钱,他放弃继承权,张晶听我的,她放弃继承权,这个事没有带上我四弟张勇,我们去法院办理继承的事如果不带上张勇,需要社区开一张我父母只生育我和张某甲、张晶的证明,张某甲说他找人开,后来张某甲拿回一张假证明,证明我们家就有我和张某甲、张晶三人,我又到榆树市房��局挂失张希春的房产证,然后我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我继承我父亲张希春的房产,我让张某甲、张晶开庭时,就说放弃房产的继承权,2014年5月27日我们去开庭,在庭上我把那张假证明交给法官,他俩表示放弃继承,法院裁决房子由我继承,我把楼房过户到我的名下,我知道宋某某两口子租房子住,我主动联系她问买不买楼,最后谈好楼价14万元,2014年7月份我们签的协议,协议上我和宋某某签的字,协议上体现的是124323元,因为房款写少点能少花交易税钱,交易税是宋某某花的。14万元房款宋某某一次性打到我农行卡里,我们到房产局办理的过户手续,之后我给张某甲1万元,楼房卖后我到我儿子的理发店住,张某甲总来找我要剩下的2万元钱,我没有给他,我和儿子张某乙到黑龙江五常市山河屯镇,买了龙祥B区8号楼3单元103室,这个楼房花了14万元,我卖���款除去给张某甲的1万,我自己添了1万买这个新楼。张晶以前只知道刘某某拿了1万元钱,我父母的房子归刘某某和张某甲所有,后来刘某某和张某甲离婚房子归刘某某的事她不知道,是这次我找她来商量继承的事的时候她才知道房子归刘某某了。我就是因为恨刘某某,我不想房子归她所有,所以才想到用继承的方式把房子变更到我名下的想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辩护人郭浩关于张亚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亚于1996年4月8日与刘某某、张希春协商本案涉案房产归刘某某、张某甲所有,且张某甲已经告知张亚与刘某某离婚后该房产归刘某某所有,其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仍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张某甲、张晶向法院做虚假证言,将涉案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后,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指使张某甲、张晶向法院做虚假证言的行为,只是为实现诈骗目的而实施的手段,故对辩护人此辩解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证据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