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415号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村哈黑公路东。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省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法定代表人:金英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省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9,12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6,5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赵曙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横公路大岭乡小郭店处时,与王连发驾驶的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及侯永刚驾驶的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三车相撞肇事,此起事故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处理,认定王连发负此次是的主要责任,侯永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曙光无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大量费用。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及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起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王连发驾驶的车辆及侯永刚驾驶的车辆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状况进行了定损,我公司同意按我公司的定损数额7万元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我公司对此有异议,该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并未参与鉴定过程。我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当庭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第一次开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杨杰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6年6月21日,赵曙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横公路大岭乡小郭店处时,与王连发驾驶的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及侯永刚驾驶的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三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此起事故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处理,认定王连发负此次是的主要责任,侯永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曙光无责任。证据三、黑×××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及侯永刚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此起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应予理赔。证据四、黑×××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及侯永刚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且此起事故发生时在二被告公司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应予理赔。证据五、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1、经哈尔滨市阿城区交警队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鉴定意见为: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89,120元(已扣残值800元)证据六、哈尔滨市阿城区永国道路救援中心吊拖费发票一份,证明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因此起事故受损,哈尔滨市阿城区永国道路救援中心进行施救,原告支付吊拖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原告第一次开庭所举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并非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的车损鉴定,该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证据六、哈尔滨市阿城区永国道路救援中心吊拖费发票,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黑×××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7,940元。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农垦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针对鉴定费用,因被告申请鉴定,且被告仍应依据鉴定意见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用法定应由被告承担。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意见确定的具体赔偿金额仍然过高,应该以我公司的做出的赔偿依据为准,因鉴定意见确定的赔偿金额低于原告的诉请,所以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按照鉴定意见所载金额确定赔偿依据。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对哈尔滨市阿城区永国道路救援中心吊拖费发票有异议(吊拖费6,500元),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此起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支出施救费6,500元且有发票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抗辩费用过高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施救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曙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黑×××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阿横公路大岭乡小郭店处时,与王连发驾驶的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及侯永刚驾驶的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三车相撞肇事,此起事故经哈尔滨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连发负此次是的主要责任,侯永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曙光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王连发驾驶的黑×××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侯永刚驾驶的黑×××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应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责承担,即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人保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维修费87,940元,2、施救费:6,500元,因该两笔金额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施救费发票及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案为凭,故该两笔费用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按上述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相应损失。本案鉴定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黑×××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7,1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63,3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哈尔滨农垦普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佳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