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诉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45号原告:张某某甲,又名张某某乙,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志丹采油厂职工。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并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