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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442号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丽(系被告之妻)。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丽、李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29355.83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4日李志江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李志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的贷款事宜,被告李某系李志江之子,自愿为李志江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日李志江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40万元,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到期李志江未还,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归还其父亲的贷款本息。原告与李某达成一致,由原告将款项1429355.83元支付给李志江归还银行,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在借款之前达成一个协议,被告将位于青州市大华新村房产一处卖给原告,原告才打款的,该借款已经用房产抵清,对于借条是在什么情况下书写的也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借条三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定如下:1.对三份借条,系被告李某书写,关于李某是在被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三份借条真实、有效、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系案外人王国福、王世强、杜洪娟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父亲李志江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青州东阳彩印有限公司9070****3468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李志江6215****9786账户转款1429355.83元,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2.原告孙某系青州东阳彩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原告将案涉款项以转账方式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之日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开始起算,并述称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9月30日两份借条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均有约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均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亦没有协议补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再次为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该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合理限期。因此,对于案涉借款应从2014年12月25日为借款的逾期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429355.83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429355.8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4元,减半收取950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铭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