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董涛与李保国、陈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涛,李保国,陈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783号原告董涛,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洪,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董涛之兄。被告李保国,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陈祥云,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董涛与被告李保国、陈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国、陈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涛诉称,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用登记被告李保国名下的位于商丘市××区××段西侧房产(房产证号:××号)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4**号)。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国、陈祥云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承诺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汇款记录一份。5、付息记录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并用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没归还。被告李保国、陈祥云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保国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商丘市××区××段西侧房产(房产证号:××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4**号)。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国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商丘市××区××段西侧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国、陈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涛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原告董涛对被告李保国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南段西侧房产(房产证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4字第00069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李保国、陈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贾立法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