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4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娟诉被告董勇、薛金良、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华光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娟,董勇,薛金良,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民初1989号原告:孙晓娟,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勇,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金良,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乾化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负责人:王琦,该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支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齐支公司)。负责人:刘丽,该支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孙晓娟诉被告董勇、薛金良、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华光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董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华光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蛟,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被告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17时55分许,孙晓娟驾驶牌号为00835C超标电动车沿铁锋区木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鑫苑小区西门处时,因躲避相对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停在机动车道内上乘客的董勇驾驶的×××小型出租车,与同方向行驶薛金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Y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刮,造成孙晓娟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晓娟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附属二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开放性外伤,跖骨骨折,截肢术后”等,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以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晓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薛金良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董勇所驾驶的×××号小型出租车已在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薛金良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黑BY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号小型出租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华光出租公司。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10%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3,124.50元;2、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00元;3、董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871.52元,华光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勇辩称:1、原告要求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合理,但金额计算有误;2、原告所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实际收入计算;3、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董勇为案外人马涛的雇员,应由马涛承担赔偿责任;5、马涛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并获取出租车营运利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马涛也应对董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过长;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8.00元/天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在总额剔除20%的基础上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其他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辩称:该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车辆,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条件下按保险赔偿限额的10%进行赔偿,医疗费损失同意赔偿1,000.00元,伤残损失同意赔偿11,000.00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进行赔偿,对于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华光出租公司辩称:该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公司进行赔偿,同时,根据该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所签订的出租车管理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车主或肇事司机进行赔偿,该合同是由齐齐哈尔市运管处拟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被告薛金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55分许,原告孙晓娟驾驶牌号为00835C超标电动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木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鑫苑小区西门处时,因躲避相对方由北向东左转弯掉头停在机动车道内上乘客的被告董勇驾驶的×××小型出租车,与同方向行驶薛金良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Y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刮,造成孙晓娟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晓娟被送往医学院附属二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开放性外伤,跖骨骨折,截肢术后”等,共计住院治疗66天,期间由吴艳华、孙晓艳进行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5,350.72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以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4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晓娟负事故次要责任,薛金良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孙晓娟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六级;2、3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3次住院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前需1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每具14,800.00元,使用年限4年;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每套6,000.00元,使用年限3年;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华光出租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马涛(乙方)签订《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四条“物权归属”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奇瑞牌旗云1.6L双燃料出租车壹台,号牌为×××号,底盘号49D042808,产权及经营权属于甲方,乙方以按月交纳单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的方式承包经营。乙方具有在合同期间内对该车8年的使用权,合同期满甲方收回车辆及使用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1、孙晓娟合理损失数额及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小腿假肢更换费用118,40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及锁具更换费用66,0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5,505.71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支出合理医疗费总额为35,350.72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1,404.7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其他人进行护理属实,但由医学院附属二院于2016年10月17日所出具的诊断书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该诊断书系医疗部门根据孙晓娟住院期间的实际情况所确定,具有较高的证明较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在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有6天时间为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进行证实,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16,800.00元〔100.00元/天/人×(60天+96天)+100.00元/天/人×2人×6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9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六级伤残,身体所造成的残疾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其所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00元,其提供有效证据对于营养费发生的必要予以证实,但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4,5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106.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误工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适当调整,为11,935.80元(24,203.00元/年÷365天×180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517,616.52元。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孙晓娟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6,450.72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471,165.80元。二、本案中五被告责任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晓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金良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孙晓娟与被告董勇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薛金良对于原告孙晓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董勇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孙晓娟身体的损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但被告董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出租车已在被告安邦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险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晓娟各项损失1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金良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薛金良所驾驶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Y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1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孙晓娟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中,已明确原告孙晓娟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为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按机动车事故定性,薛金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扣除原告孙晓娟应自行负担的损失金额外,应由其余三被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269,931.56元〔(46,450.72元-10,000.00元-1,000.00元+471,165.80元-110,000.00元-11,000.00元)×70%〕,被告华光出租公司在为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齐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不计免赔,但也未对免赔额度进行明确约定,即便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关于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的条款,其赔偿金额也已超过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齐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因此,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限额赔偿200,000.00元,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应在200,000.00元基础上扣除30%的免赔额等答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提出的根据保险合同其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的答辩主张,因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且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决定,保险合同无权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董勇在庭审中辩称其为马涛所雇佣,应由马涛承担赔偿责任,但董勇未提供其受马涛雇佣的证据,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董勇每天向马涛交纳80.00元费用,由此可见,董勇称其受马涛雇佣,但其每天给付马涛80.00元钱的事实不符合雇佣的通常情况,因此,对董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孙晓娟的损失,扣除安邦财险齐支公司、太平洋财险齐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外,其余69,931.56元,应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董勇进行赔偿。被告华光出租公司辩称马涛已取得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其只是以华光出租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但在双方所签订的《出租车运营定额(工作指标)收入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马涛系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出租车进行运营,肇事车辆×××的产权及经营权仍为被告华光出租公司所有,该车辆也均以该公司名义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由此可见,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华光出租公司应对董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华光出租公司辩称根据其与马涛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马涛进行赔偿,但该约定属华光出租公司与马涛间的内部约定,与原告孙晓娟无关,对于华光出租公司与马涛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可根据合同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晓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董勇赔偿原告孙晓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31.56元,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孙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1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6,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董勇负担1,548.00元,原告孙晓娟负担4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昆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