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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贾玉芳与张洪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芳,张洪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345号原告:贾玉芳,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春,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玉芳与被告张洪春健康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张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834.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1时许,我村组织清理边沟时,被告张洪春故意把一个垃圾箱挪到我家门口道边上,我丈夫张荣海与其理论时,被告张洪春二话没说就跑了,随后拿了一把铁锨回来,照着我丈夫的腰就打了一下,双方厮打时,我想过去拉仗,被张洪春抓住头发摔倒在地上,踹了我两脚后便逃跑了,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阳信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洪春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一直未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洪春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移动垃圾箱是在村委会的指示下进行的,原告与其丈夫张荣海无事生非,对我进行辱骂,进而对我进行殴打,因为是其两人对我进行殴打,我一人身单力薄,为了阻止他们对我的人身进一步的伤害,我才被迫还了几下手,因此,这件事从起因到过程,我均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并没有受到实质性伤害,其要求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移动垃圾箱是在村委会的安排下进行的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对他人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赔偿主体应为阳信县劳店镇陈楼村村委会而非我个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11时许,因挪动垃圾箱一事在阳信县劳店镇陈楼村被告张洪春与原告贾玉芳之夫张荣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后原告贾玉芳参与其中后与被告张洪春相互殴打,被告张洪春抓住原告贾玉芳的头发将其打倒在地。原告贾玉芳受伤后,入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5044.74元。阳信县公安局对贾玉芳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张洪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并对其用于打人的铁锨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玉芳与张洪春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对原告贾玉芳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公安行政处罚决���书,认定原告贾玉芳承担责任的30%,被告张洪春承担责任的70%。双方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责任比例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贾玉芳主张医疗费5044.74元,提供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被告张洪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伤情并无大碍,原告擅自住院系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贾玉芳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对其伤情采取的必要和合理的损失,故对住院收费单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贾玉芳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8天计算,结合其长期医嘱单,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28.60[(13954元+9519元)/365天×2天]、原告贾玉芳主张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数额合理,护理费应为120元(60元×2天)。原告贾玉芳主张伙食补助费按30���/天计算,数额合理,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0元(30元×2天)。原告贾玉芳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入院时的交通费80元已经住院收费单据确认,故交通费依据其交通区间和出院所需酌定为80元。综上,原告贾玉芳的损失为:医疗费5044.74元、误工费128.60元、护理费1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共计5433.34元。被告张洪春承担损失的70%,即3803.3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贾玉芳自行负担。被告张洪春关于其挪动垃圾箱系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侵权行为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3.34元;二、驳回原告贾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玉芳承担7.50元,由被告张洪春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