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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金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金良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金良,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金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豫019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金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荣亮、朱自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金良及其辩护人王连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田金良酒后到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十一路海关门口,强行将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的东风牌面包车开走,而后驾车沿航空港实验区郑港十一路北侧花坛向西快速行驶,过程中,将消防大队门口隔离护栏撞到,后又行驶至航空港实验区振兴路,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至郑港十路南约600米处时,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福克斯牌轿车,致车辆受损。田金良未停车,又继续向北行至航空港实验区振兴路与郑港十路交叉口,撞到前方由南向西转弯的被害人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的雪佛兰牌轿车,致雪佛兰牌轿车尾部损坏。后田金良驾驶的车辆被逼停,其弃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田金良血醇含量为285.46mg/100ml。现田金良已分别赔偿陈某2、马某、李某的车辆损失及造成的绿化带苗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金良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胡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田金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田金良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田金良与他人共同扭送涉嫌盗窃的李立明到公安机关,构成立功;原判对田金良量刑过重。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出示了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田金良扭送李立明到公安机关的证明。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金良是否构成立功,应予核查。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由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田金良扭送李立明到公安机关的证明,经核查,该证明所证内容与被告人李立明盗窃案卷宗中关于李立明的到案经过,李立明供述及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故田金良与他人共同扭送涉嫌盗窃的李立明到公安机关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田金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田金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田金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田金良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金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常 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