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孙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尉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孙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尉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75号原告:张永清,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大同市站东北都丽园*号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有,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天镇县新平镇三墩店村***号,晋B250**普通低速货车车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主要负责人:秦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局前街**楼*单元**号。被告:尉明军,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个体养车户,现住阳高县东小村镇尉家小堡村大队后街**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7号院6楼1单元12号。原告张永清与被告孙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尉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杜云江,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被告尉明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有、尉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清损失109714.42元。以上1、2项合计121714.4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6年6月27日13时左右,张永清驾驶尉明军所有的晋B865**/晋BD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镇县S301线25KM+500K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有驾驶的晋B250**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张永清、孙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永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永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43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张永清认为,孙有驾驶的晋B25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永清损失12000元。张永清驾驶的晋B865**、晋BDK**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为1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对张永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孙有、尉明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答辩公司对张永清诉求以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法院的审判结果进行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张永清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投保的车辆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无异议。答辩公司愿意在扣除无责代赔费用后的合理费用在商业座位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答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意见详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紫金保险公司对张永清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人民保险公司对张永清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许可证、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保险公司鉴定意见书中的三项鉴定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伤残评定不构成十级、(2)护理期90日不认可,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营养期60日认为无医院的医嘱不认可、(4)误工期120日不认可,认可90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和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4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标准确定张永清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的,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故予以确认。2、关于张永清户口问题,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张永清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是农业户口,本院经对张永清提供户口薄、商品房认购合同及购房收据、购电、水、供暖、数字电视等票据的审核和庭审质证,认为张永清虽是农村户口,可已从2012年8月在大同市城区北都丽园小区居住至今,故诉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张永清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人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计算、(2)张永清母亲57周岁应当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张永清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张永清提供结婚证、被抚养人户口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再结合上关于其户口问题提供的证据,认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因其母亲已超过55周岁,故不必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但中煤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孙有所有的车辆与紫金保险公司以及尉明军所有的车辆与人民保险公司二者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孙有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与张永清驾驶的尉明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孙有所有的车辆无责任,故应由其投保的紫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其次,张永清是尉明军车辆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受益人,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就张永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在其承担的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再超出的由赔偿义务人尉明军承担。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张永清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77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即43天(住院天数)×15元/天;营养费900元,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鉴定意见确定天数)×15天;残疾赔偿金82503.1元,含:1、残疾赔偿金,张永清属农村户口,但符合规定按城镇居住条件,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5828×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5165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母亲周蛾子是1959年1月24日出生,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有三个抚养义务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20年×10%÷3=10546元,(2)父亲张腊栓是1952年1月9日出生,属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其有三个抚养义务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16年×10%÷3=8436.8元,(3)女儿张敏君是2012年8月20日出生,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15年×10%÷2=11864.3元;误工费12142.4元,按居民服务业36933元÷365天×120天(鉴定意见确定天数);护理费9106.8元,36933元(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鉴定意见确定天数)×1人;交通费张永清诉求1125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依票据2500元;精神赔偿金十级伤残5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赔偿费用共计121389.42元,依据法律规定,紫金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无责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余下的109389.42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5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清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永清各项费用109389.42元;三、驳回张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其中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2488元,张永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燕军人民陪审员 郝 跃人民陪审员 呼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剑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