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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瑞曼与上海佳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曼,王萍,崔洪涛,上海佳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3486号原告:徐瑞曼,女,199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浙江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萍,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崔洪涛,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上海佳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善国,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主要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主要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峥嵘,男。原告徐瑞曼诉被告王萍、杨远丰、上海佳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佳鲁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远丰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后本院依法追加崔洪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瑞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基云、被告王萍、被告崔洪涛、被告佳鲁物流的法定代表人张善国、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6,205.0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106.75元(2,221.35元/月×5个月)、交通费2,760元、衣物损失费5,414元(皮衣1,300元,手机4,114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994元、住宿费3,808元(原告母亲来沪照顾原告产生的,共22天)、陪床费330元(住院期间原告母亲租赁折叠床产生)、康复器具费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其中80%由被告人寿保险、永诚保险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1:20的比例赔偿原告,20%由被告王萍赔偿原告,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崔洪涛按照80%、王萍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佳鲁物流对被告崔洪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萍、崔洪涛、佳鲁物流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洪涛的雇员杨远丰驾驶挂靠登记在被告佳鲁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E1X**挂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华路进张杨北路西约100米处(毅发堆场门口)在向南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王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乘原告由港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头右与上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王萍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萍负次要责任、杨远丰负主要责任。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永诚保险投保了商业险,沪E1X**挂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王萍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其原本拒绝原告搭车,当日原告主动要求乘坐被告王萍的车辆,并在途中发生本起事故,且事发后原告曾经承诺不要求被告王萍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前提下,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要求全额进保理赔;鉴定费、律师费、陪床费、康复器材费,均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崔洪涛的一致。被告崔洪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远丰是其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杨远丰正在履行职务,故杨远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依法赔偿。其是牌号BR0383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1X**挂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佳鲁物流名下,被告佳鲁物流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其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3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上述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相应理赔,关于两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比例的问题,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的意见。就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用后,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均由保险公司进保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区分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按5,000元额度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鉴定费,按杨远丰的事故责任比例,同意承担80%;律师费,金额过高,以3,000元为基数按杨远丰的事故承担比例承担;陪床费,按杨远丰的事故责任比例,同意承担80%;康复器具,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伤残赔偿项下进保理赔;对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人寿保险的意见。被告佳鲁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系被告崔洪涛所有,挂靠被告佳鲁物流名下,现同意依法理赔,就具体赔偿费用同意被告崔洪涛的意见。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如经查实该车未经年检,则要求商业险不予理赔;因牌号为沪E1X**挂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要求属于机动车赔偿范围内且在商业险项下的损失由其与被告永诚保险按1:1的比例分担。对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用和用血互助金,对余额其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106.75元;营养费,标准过高,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按机动车驾驶员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000元;住宿费,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居住、生活,没有另行居住的必要,原告为医疗方便而自行决定借住酒店,由此产生的住宿费用不是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必要开支,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发票无法与诊疗记录对应,酌情认可500元;财产损失,原告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手机损失依法判决;鉴定费、律师费、陪床费、康复器具(无医嘱佐证),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永诚保险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牌号为沪E1X**挂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属于商业险项下的理赔费用要求按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各自承保的商业险保额比例理赔。对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满一年,待原告补证后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项下理赔;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210.33元/月,要求核实原告事发后收入记录后,由法院认定;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酌情认可500元以内理赔;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陪床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康复器具费,要求提供原件并由法院审核其合理必要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洪涛的雇员杨远丰因职务行为驾驶登记在被告佳鲁物流名下的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拖挂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E1X**挂的集装箱半挂车沿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华路进张杨北路西约100米(毅发堆场门口)处在向南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遇被告王萍驾驶牌号为上海临XXXXXXX电动自行车并带乘乘坐人即原告由港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杨远丰驾驶的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被告王萍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王萍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杨远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致使所驾机动车与被告王萍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本起事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过错(杨远丰驾驶的机动车虽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载人,与本起事故也有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崔洪涛系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E1X**挂的集装箱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上述两机动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佳鲁物流名下。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牌号为沪E1X**挂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投保了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两机动车均已通过公安部门的车辆年检审查。又查,(一)事发当日,原告由救护车送至本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当日由救护车转送至本市长海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臀部、会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L4横突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盆腔积液,左膝髌上囊积液,于当日至同年3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先后行左臀部扩创术、左臀部扩创+VSD留置术、臀部窦道扩创负压留置术,并予对症治疗,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4月6日、4月7日、4月8日、4月13日,4月14日、5月18日、6月22日,9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7日、12月25日、12月28日以及2016年1月11日、3月21日、6月20日至该院复诊治疗十七次,另于2015年7月2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于2015年12月11日至本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45,169.6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32.50元,含救护车费450元、用血互助金1,860元)。事发后,被告崔洪涛给付原告现金34,000元,原告于审理中同意就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对的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和相应三期期限进行检查,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胸部、肢体交通伤,后遗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三)原告于1993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中市中路XXX号XXX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于住院期间,支出家属陪床费330元,自行购买约束带支出60元、床垫支出27元。(五)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4944元。(六)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怡世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世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该公司报关员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劳动关系证明,确认原告自2014年11月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具体工作为报关部制单。原告名下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收入8,88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工资收入隔月发放,现要求按平均工资2,221.35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对此,被告王萍、崔洪涛、佳鲁物流、人寿保险均表示同意。(七)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两张,称事发后原告母亲来沪陪护,因原告居住地离长海医院很远,为康复和治疗便利,故借住酒店,因而支出住宿费3,808元。对此,被告王萍、崔洪涛、佳鲁物流、人寿保险均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已获得医学护理,原告事发前在沪居住生活,无另行居住的需要,原告及家人在出院后亦无必要借住酒店,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八)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十五张(其中与诊疗记录对应的计123元)、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两张计100元、加油费发票一张计150元、省际公路运输客运发票一组(其中日期2015年1月9日的三张、2月22日的两张、2月28日的一张、3月24日的两张、3月31日的四张、4月14日的两张、5月12日的一张、5月17日的两张、5月19日的四张、6月7日的两张、12月12日的两张、12月24日的两张、2016年3月7日的2张、2016年3月16日的两张),主张因伤后往返就诊治疗以及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2,760元,但未就其余发票与本案关联性、必要性进一步作出说明。对此,五被告均表示相关发票的关联性不能认可,酌情给予交通费500元。(九)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苹果5S(A1530)移动电话进行评估,确定其直接物质损失为3,61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另主张衣物损失1,300元,但未予举证。(十)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王萍一致表示本案交强险项下理赔份额由原告在本案中优先使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和病人费用清单、急救费发票、用血互助金收据、各种门(急)诊医疗费收据和清单、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和怡世翔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和劳动关系证明、原告银行账户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陪床费发票、约束带发票、床垫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价格结论书、出租车发票、省际客运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此确定杨远丰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崔洪涛承担。杨远丰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实际系被告崔洪涛所有并挂靠登记在被告佳鲁物流名下,原告要求被告佳鲁物流就被告崔洪涛连带赔偿,合法有据,本院可予准许。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杨远丰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萍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该两人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80%、20%的事故责任比例。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牌号为沪E1X**挂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处投保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中20%由被告王萍赔偿,80%由被告崔洪涛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项下且在被告人寿保险、永诚保险各自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永诚保险按承保保额比例100:20分别赔偿)。被告王萍主张原告承诺免除其赔偿义务,未予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此项抗辩,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注意到肇事机动车均已通过公安机关的车辆检验审查,故对被告人寿保险以该车未经年检而拒赔商业险的抗辩不予采纳。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45,169.57元,有相关病历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佐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9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系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5,9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肢体XXX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60天,据其伤后康复护理的实际需要,其主张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和银行记录等证明事发前存在工作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予提供证据反驳,本院采信原告举证,确定误工费为11,106.7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60元,其发票仅有部分可与诊疗记录对应,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后复诊、参与鉴定、处理事故等确有交通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9、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3,808元,未就此项开支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必要性进一步举证,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难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手机因本起事故损坏,经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评定直接物质损失3,614元并由此支出评估费500元,系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300元,未就具体损失举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500元为宜。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实际支出鉴定费1,95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4,944元,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王萍承担988.80元、被告崔洪涛承担3,955.20元。13、陪床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家人陪护发生陪床费330元,亦属合理,本院可予确认。14、康复用品。原告伤及肢体,因康复需要购买约束带、床垫而支出87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45,1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7,749.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37,749.67元中的20%计27,549.93元由被告王萍赔偿,80%计110,199.74元分别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4,952.13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247.6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106.7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030.7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16,030.75元中的20%计3,206.15元由被告王萍赔偿,80%计12,824.60元分别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13.9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10.7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4,114元,合计4,61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额2,614元中的20%计522.80元由被告王萍赔偿,80%计2,091.20元分别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991.62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9.58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944元、陪床费330元、康复用品87元,合计7,311元,其中20%计1,462.20元由被告王萍赔偿、80%计5,848.80元由被告崔洪涛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157.65元;被告永诚保险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57.88元;被告王萍应赔偿原告32,741.08元;被告崔洪涛应赔偿原告5,848.80元,该款与其已垫付的34,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崔洪涛28,15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瑞曼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瑞曼119,157.65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瑞曼5,957.88元;四、被告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瑞曼32,741.08元;五、原告徐瑞曼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崔洪涛28,151.20元;六、驳回原告徐瑞曼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6元(原告徐瑞曼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538元,由被告王萍负担507.60元、被告崔洪涛、上海佳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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