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付方、徐兴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方,徐兴友,王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方,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兴友,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付方因与被上诉人徐兴友、王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方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徐兴友与王长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对于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因吴某不在现场,故没有证明力;徐兴友于2016年5月4日才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6个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人民依法支持如前诉请。徐兴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借款事实属实,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过担保期限,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付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长江二审未作答辩。徐兴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长江、付方连带偿还徐兴友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王长江、付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方与徐兴友系亲属关系,经付方介绍,徐兴友、王长江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徐兴友于2014年11月20日前将借款汇至王长江指定账户后,王长江向徐兴友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徐兴友、王长江签名捺印,付方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同日,王长江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王长江签名捺印。徐兴友与王长江口头约定月利率3%,徐兴友自认王长江共支付利息6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长江未按时还款,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徐兴友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长江向徐兴友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王长江、徐兴友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民事法律行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但王长江至今未还借款,徐兴友请求王长江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支持王长江返还徐兴友借款5万元。对于王长江支付的6000元利息,因从借款之日至今,已达二十四个月,王长江所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认为系正常支付利息。徐兴友一审庭审中陈述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付方作为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徐兴友与王长江、付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付方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长江未及时还款,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导致本案依法刊登公告,产生公告费,付方亦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妥善处理纠纷,故公告费应由王长江、付方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兴友借款5万元,付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1510元,由王长江、付方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徐兴友自认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因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实际交付金额为47500元。徐兴友与王长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借款”,一审庭审中,徐兴友自认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外,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长江应向徐兴友偿还的借款数额;二、付方应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王长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予以确认。徐兴友主张王长江偿还借款,提供了债权凭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认定徐兴友与王长江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长江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还款数额的问题,徐兴友自认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本院认定王长江应偿还徐兴友借款本金47500元,一审判决王长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焦点二,徐兴友自认双方约定本案借款于2015年4月23日前偿还,结合借款协议的相关内容,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徐兴友于2016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付方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付方免除保证责任。付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徐兴友关于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付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二、由王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兴友借款本金47500元;三、驳回徐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1510元,由王长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兴友、王长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