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0年2月28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人秦某某超速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83公里+900米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在道路东侧路边站着的被害人李某甲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马某甲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共计人民币453000元的赔偿协议,与被害人马某甲达成共计人民币3595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马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蒙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接警记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宁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