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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执2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柯愈安与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愈安,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2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柯愈安,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被执行人: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杨柳湾镇杨柳街永丰巷一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8520-2。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英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4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执行人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支行(账号:10×××01)的存款6127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甲寅审判员  龚 剑审判员  徐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朗 搜索“”